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峻富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峻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應補充記載「 張文賢陳佳鈺 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為「張文賢受有右手肘、右下背部挫擦傷之傷害、陳佳鈺受有右手肘挫傷、雙手挫傷、背挫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如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01年度偵字第22029號被告 陳峻富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峻富於民國101年9月5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一段往新平路二段方向行駛,途經太平區永平路一段與新平路一段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闖紅燈駛入上開路口,撞及張文賢所騎乘、搭載陳佳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人車倒地,致張文賢、陳佳鈺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陳峻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法犯意,牽起機車後即逕行騎車離開。嗣由張文賢提供涉案之車牌號碼予警方,經警循線調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峻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文賢、陳佳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峻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在卷,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侯凱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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