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419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徐紹鐘 律師 陳志峯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林瑑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獲遴聘擔任被上訴人農會總幹事一職,任期內分別於民國83年9月24日、84年1月28日、85年4月10日違反法令規定自行核定向被上訴人領取績效獎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190萬元及275萬元,合計615萬元,嗣經人檢舉,上訴人被認定觸犯刑法業務侵占之罪責,並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遂依農會法相關規定於96年7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上列款項,惟未獲置理。上訴人於任職總幹事期間,違法自行核定領取績效獎金,致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農會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旨,亦須返還上開已領之615萬元。
因上訴人係於96年7月31日收受催告之存證信函,其未於催告之20日期限內返還,應自期限屆滿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農會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15萬元,及自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93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如左:一、員工之聘僱、執等及薪點。二、員工之解聘與解僱。三、員工之考核、獎懲及陞遷。四、員工之退休、資遣及撫卹。五、其他由總幹事交議事項」,其中並未規定員工領取績效獎金,係人事評議小組(下稱人評會)之評議事項,此由93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同條規定,於第3款增定甲○○○○○,亦可反證於上訴人領取績效獎金當時有效之規定,績效獎金之領取並非人評會之評議事項。又依當時有效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農會依第19條規定提撥之用人費,如於年度終了有剩餘時,應提作員工績效獎金,績效獎金應依平時績效考核成績發給。農會員工績效考核辦法應依據省(市)主管機關所定之規範擬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之」,農會績效獎金之發給程式規定,僅需擬定後報主管機關核定即可實施,並非必須由人評會決議,故縱最終被上訴人所擬定之農會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並未經由人評會通過,其法定程式亦難謂違法。再者,農會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亦分別以96年2月27日農輔字第0960109508號及96年3月7日農輔字第0960111904號函表示:
「...二、按93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農會提撥之用人費,如於年度終了有賸餘時,應提作員工績效獎金,並依平時績效考核成績發給,農會於發給績效獎金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擬定農會員工績效考核辦法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是以,農會員工績效考核辦法既經主管機關核定,其核給時,由農會會務部門內之人事管理人員,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農會員工績效考核辦法辦理,無須經農會人評會評議或理、監事會審查...」、「由於93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人事評議事項中,並無『績效獎金』,故農會績效獎金發放之相關規定及員工績效獎金之核給,非屬農會人評會之評議事項」,更足認上訴人領取績效獎金,不僅不必經過人評會之核定,且員工領取績效獎金之程式規定,亦毋庸交由人評會討論,故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違法領取績效獎金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自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領取績效獎金。況「台北縣板橋市農會辛0000000」(下稱辛0000000)業經被上訴人第12屆理事會依照「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賦與之權限,於83年5月19日第9次會議審查通過,並於同年6月10日經台北縣政府以83北府農五字第194312號函准予備查,依據前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農委會函文,此一發放準則即為合法有效,上訴人依該準則領取績效獎金,於法自屬有據。㈡依83年5月23日修正之辛0000000第6條規定:「績效獎金餘數區分如下:...㈥經營管理獎勵金:由總幹事統籌支用於推廣業務」,績效獎金並非總幹事個人之薪資或報酬,而係作為農會推廣業務之用,其僅交由總幹事決定如何支用,自不能視為總幹事所受有之「利益」。而上訴人於83年、84年所領取之績效獎金,均係作為農會之公用支出,並皆已檢據核銷,此業經被上訴人以93年1月5日之板農(會)字第92103910號函予以證明,而85年所領取之績效獎金,雖尚未檢據核銷,但據上訴人所整理之明細表及相關發票,亦足證上訴人並未將領取之績效獎金侵吞入己,尤其如85年1月10日、85年3月25日之旅行平安保險費、85年1月11日之房租等,皆可證明上訴人85年所領取之績效獎金係作為公用,是上訴人所領取之績效獎金,均用於農會之業務,本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退萬步言,縱上訴人領取績效獎金係受有利益,然上訴人係於農會之地方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函示辛0000000准予備查後,始據以領取績效獎金,故主觀上自係因信任台北縣政府之函示,而認為領取績效獎金於法有據,且關於農會財務之處理並非上訴人總幹事之專業所及,其合理信賴專業知識之會計人員,相信領取績效獎金符合相關程序規定,自屬「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情形,又上訴人所領取之績效獎金,皆已用於推廣農會業務,所受利益既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毋庸負返還之責任。㈢上訴人領取績效獎金並未違背相關法令,且所領取之績效獎金均係用於推廣農會業務,亦未造成被上訴人損失,被上訴人依農會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前開規定應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而上訴人係分別於83年9月24日、84年1月28日、85年4月10日領取績效獎金,距被上訴人96年7月30催告皆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10年時效期間,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自82年間起至90年2月間止,擔任被上訴人農會總幹事,分別於83年9月24日、84年1月28日、85年4月10日向被上訴人領取82、83、84年度績效獎金150萬元、190萬元、275萬元,合計615萬元,上訴人因此所涉之刑事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被上訴人於96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返還615萬元,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事實,有被上訴人付款單、本院刑事判決、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至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開615萬元績效獎金係上訴人違反法令規定自行核定而領取,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依民法不當得利及農會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5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80年間依當時有效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2條:
「農會依第19條規定提撥之用人費,如於年度終了有剩餘時,應提作員工績效獎金,績效獎金應依平時績效考核成績發給。農會員工績效獎金考核辦法應依據省(市)主管機關所訂之規範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之」規定,據以制定辛0000000,經80年1月17日第52次人評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核定,該準則除績效獎金一項,其餘條款均經台北縣政府准予備查,該準則關於總幹事統籌應用績效獎金百分之10部分,因台北縣政府認有疑義,乃於82年2月27日以82北府農五字第35561號函示:「貴會現行之『台北縣板橋市農會辛0000000』...該發放準則之六之㈥『為考量部分未盡妥善處,保留績效獎金之10%,由總幹事統籌應用,以符需要』,過於籠統,為免侵占員工權益,應將該『統籌應用』範圍提乙0000000討論,做出具體使用內容,並應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在尚未確定具體使用內容前,該部分不得動用,至年度結束時轉分配至六之㈠至㈣發放聘僱員工」等情,為兩造於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之另案訴訟(本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1號)所不爭執,本院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有上開民、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0至140頁、第54至64頁),堪信為真實。
是依上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有關農會員工績效獎金之發放,須由農會訂立規範,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發給,因此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對於被上訴人農會所制定辛0000000,有監督審核權限,受監督之被上訴人不得違背主管機關之指示。被上訴人所制定之辛0000000關於總幹事統籌應用績效獎金部分,既經主管機關予以保留而未加核定,並明確指示應將「統籌應用」範圍提人評會討論,做出具體使用內容,在尚未確定具體使用內容前,該部分不得動用,則當時擔任被上訴人農會總幹事之上訴人自應遵循主管機關指示,俟人評會討論使用範圍並送請核定後,始得動用。上訴人既未遵照辦理,其分別於83年9月24日、84年1月28日、85年4月10日向被上訴人領取82、83、84年度績效獎金共計615萬元,即乏所據,自難認上訴人受領上開績效獎金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㈡雖被上訴人嗣於83年5月19日第12屆理事會第9次會議通過修
定績效獎金發放辦法乙案,將辛0000000第7條第6、
7款,依序改為「經營管理獎勵金:總幹事推展業務之績效獎金占5%」、「特別獎勵金占5%:對農會業務研究、開創或特殊貢獻之員工,由總幹事核定獎勵金發給」,該會議紀錄並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准予備查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會議紀錄、修定之績效獎金發給準則及台北縣政府函為證(原審卷第172至179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惟上開修正案乃係理事會所通過,與主管機關指示應提人評會討論,已有不符;且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辛0000000第9條「本準則經人評會審議,並經總幹事核定,提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之規定,關於辛0000000之制定與修正,其法定程序應先經人評會審議,再經總幹事核定,最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則前揭理事會通過之修正案,與法定程序亦屬有違;參以證人即農委會輔導處副處長庚○○證稱:「在93年修法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2條有明定,農會員工績效考核辦法應該依據省市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範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所以也不是總幹事就可以自行決定,還是應前述規定才可以核定實施」等語(本院卷第44頁最後一行以下)、證人即前台北縣政府農業局農漁會輔導課課長戊○○證稱:「(問:臺北縣政府82年2月27日之82北府農五字第35561號函,要求辛0000000須經人評會審議之依據為何?)...依據就是前位證人所述主管機關之職權,本件台北縣政府是考量到績效獎金是給員工的福利,所以做此規定」、「問:前開函文之用意是否係在糾正板橋市農會於80年間不當動用員工福利金補助會員代表出國一事?)是的」等語,益徵被上訴人辛0000000所以須提人評會討論通過,乃主管機關本於其監督審核權限,針對被上訴人先前績效獎金發放使用缺失,特別指示被上訴人遵循辦理,倘以理事會代替人評會為之,無異規避主管機關監督原意,顯有未洽;是上開修正既未遵主管機關之指示,又不合於辛0000000第9條所定之法定程序,縱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應認仍不生效力,故上訴人以此不生效力之修正準則,執為領取82、83、84年度績效獎金之依據,而抗辯其受領具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洵無可取。
㈢上訴人辯稱其將所領取之績效獎金用於公用,並未受有利益
,且不知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利益皆已作為公用而不存在,無須返還云云。查本件績效獎金615萬元既經上訴人蓋印領取在案,則於上訴人領得當時即受其管領支配,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甚明,至於上訴人事後如何使用,乃屬其受益後處分所受利益之行為,並不影響其已受利益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其未受有利益,顯非可採。又台北縣政府於82年2月27日以82北府農五字第35561號函指示將辛0000000關於總幹事統籌應用績效獎金部分送人評會討論時,上訴人即為被上訴人農會之總幹事,對該函自難諉為不知,且依本院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於該案陳稱:「幹部會議時,我曾指示要提人評會,但後來有沒有提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刑事判決第6頁),可見上訴人對於應送人評會討論審議,知之甚詳,上訴人事後竟送理事會會議通過修定辛0000000,而未送人評會討論,其有違主管機關指示且與法定程序不符,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自難認上訴人為善意之受領人,是上訴人以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為由,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抗辯免負返還責任,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取82、83、84年度績效獎金共計615萬
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已如前述,因該給付及損益變動關係乃係直接存在兩造之間,自堪認上訴人之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農會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審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5萬元,及自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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