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92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93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即宅急便貨運,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3樓)負責載運貨物(包裹)之司機(於案發後已調任內勤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星期二)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新莊市往板橋市(大漢橋)方向行駛,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思源路與長青路之T字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雖為夜間雨歇(毛毛雨)後,惟該路段照明良好,視距良好,路面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吳建忠 違規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由北往南方向跨越思源路路口前往省立臺北醫院(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而吳建忠騎乘腳踏車穿越上開路口時南北向行人專用號誌燈雖為綠燈,惟吳建忠騎乘腳踏車至路口中間時該南北向行人專用號誌燈已轉為紅燈,依照當時之車流量,吳建忠已無法安全通過,或應停留於該路口之中央分向槽化線(寬1.3公尺)待燈號轉為綠燈時再繼續通行,以策安全,詎吳建忠疏未暫停竟仍繼續通行至思源路對向三線道處,而甲○○原在其行向屬三線車之中間車道行駛,因見行駛於前方之車輛速度減緩,其為超越前車而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惟因疏未能及時注意騎乘腳踏車之吳建忠,致發現時煞車不及,而於該行人穿越道上,其車前處正面迎撞騎乘腳踏車之吳建忠,致吳建忠被撞擊後彈掉於擋風玻璃上,隨而摔落路面致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同月30日20時50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刻將吳建忠送醫救治,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 魏文民 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判程序對證人魏文民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筆錄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證人魏文民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吳建忠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吳建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惟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並辯稱:伊原行駛於中間車道,為超越前車而變換至外側車道,看到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突由左側衝出,伊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人,且被害人是闖紅燈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害人吳建忠騎乘之腳踏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穿越新莊市○○路,而依卷附之肇事現場圖所示,該思源路雙向計有五個快車道(左二右三),各兩側為慢車道,而該路口北向南之「行人專用號誌綠燈時間為35秒」、「綠燈(指一般汽車觀用號誌)為40秒」,而黃燈時間為3秒鐘,此有台北縣政府94年7月21日北府交工字第Z000000000號函所附該路口時制計劃表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01至102頁),並經原審法院於91年11月12日同案發同一時段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而案發時段該路段之車流量與勘驗現場時之車流量相當,此據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證人魏文民於勘驗時證述在卷,而依勘驗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之車流量甚大,仍為交通繁忙之際(以上均見原審卷(一)第59頁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亦不否認斯時正值晚間時分,由臺北、三重、新莊等地往板橋、土城方向之汽車均須利用大漢橋前往,則以當時車流量大之情況下,並依被害人年長騎乘腳踏車速度緩慢,且車上攜有其他物品等情觀之,衡情被害人應無法於3秒鐘(即由黃燈變換為紅燈之時間)橫越慢車道及二個快車道到達該路口之中間,且若被害人於穿越思源路口時有搶越黃燈或闖紅燈之行為,則先前之二個快車道首當其衝,理應已引起交通混亂,是客觀上被害人應無搶越黃燈甚或闖紅燈之行為,而依原審勘驗現場之情形,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行駛至思源路與長青路口時,綠燈已亮5秒左右云云(見相驗卷第3頁背面),對照該路口之秒差,暨證人魏文民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機車由五股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思源路、長青路口時是綠燈,看到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往省立醫院方向,思源路中間是雙黃線,伊最初看見他時是停在雙黃線和黃網線口,大概在等紅燈,但不知為什麼開始動,可能動作比較慢,在快車道上被撞到云云(見相驗卷第3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3頁),堪認被害人應係於該路口南北向之行人專用號誌仍為綠燈時即已開始行進,惟因需經過五個快車道,其騎速復較慢,在行經近過半時,適燈號已轉換,其雖有稍加停頓,但仍又繼續前行,隨即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其所騎乘之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而觀之該腳踏車僅係前輪處彎曲變形,而其餘則屬完好,並依兩車當時行駛之方向,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顯係車前正面撞及腳踏車之前輪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涉有過失,並以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自其左側突然衝出,伊來不及反應才撞上等語為辯,查被害人吳建忠騎乘腳踏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穿越思源路路口前往省立臺北醫院,其固違規騎乘於行人穿越道上,惟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前,已穿越北向慢車道、二快車道、中央分向安全島及南向二快車道,此證人魏文民於警詢時證稱:伊是現場目擊者,車禍發生時,伊騎機車在思源路往大漢橋方向(臺北省立醫院前的慢車道)行駛,當時伊在慢車道行駛時,就注意到快車道中央有一位腳踏車騎士停在馬路中央,伊直覺認為那位腳踏車騎士很危險,當時快車道往大漢橋方向二車道都有汽車行駛,靠近內側車道汽車在前,外側車道在後,二車前後相距約有二個車身長,內側車行駛過那位腳踏車騎士後,腳踏車騎士就要穿越馬路往長青路方向走,在經過一個車道後,就與另一車道之車子撞上了;車禍發生時,伊確定思源路往大漢橋方向號誌是綠燈云云(見相字第217號卷第6頁),嗣於偵查時證稱:91年1月29日在臺北醫院對面,伊有看見車禍發生,當時伊是騎乘機車,從五股往板橋方向,走外側機車道,行經思源路、長青路口時是綠燈,伊看見一老先生騎腳踏車,往省立醫院之方向,最初看見他時,他停在雙黃線和黃網線口不知為什麼開始動,之後就看見他被一臺車撞上,伊是聽到煞車聲才注意到伊左方有汽車,之後車禍就發生了,伊只知道那臺車的左前方還有其他車,車禍發生後汽車駕駛和伊都有下車,汽車駕駛跑到臺北醫院找人幫忙,並打電話找警察來處理。當時車流量普通,因為路大,車道多所以速度蠻快的;現場照明狀況良好;撞擊後,伊看見腳踏車駕駛(騎士)彈到玻璃上,再掉到地上,二車應係前方角對角相撞云云(見相字第217號卷第24、25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案發當時伊正好路過現場,伊看到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已在思源路中央等紅燈,伊的行向號誌是綠燈,被害人突然衝過來,可能動作比較慢,在快車道上被撞到,伊聽到煞車聲,被害人被撞後彈很高,撞到擋風玻璃彈起來再墜落,被告進去醫院叫伊務人員出來,並借伊的行動電話報案。‧‧‧當時伊騎機車,車速很慢,中間有分隔島,伊看到被害人在伊左前方,但沒有看到被告的車,是聽到撞擊聲響,才看到被告的車云云(見原審卷(一)22至24頁),復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見相驗卷第8頁)及車禍現場照片,亦與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情節相吻合,並經原審勘驗屬實,是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早即自被告左側方向緩慢駛來,顯非如被告所辯係突自其左側衝出,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疏未注意到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三)本件被告原係行駛於其行向三線車道之中間車道,其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之號誌固屬綠燈,惟依被告所供:當時前方有兩部車速度減緩,伊為了超越前車才變換到外側車道云云,則以行駛於被告前方之兩部車於行駛至該路口時,竟均未即快速通過,反速度均減緩,此際被告當判斷前方或有狀況發生,理應謹慎跟行前行車輛慎行減速,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前所述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並已自被告左側方向緩慢駛來,此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在尚未到達路口之際,就已經見及被害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8頁),則被告自應同其前行之兩輛車駕駛注意車前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動態,詎被告竟以其前方二部車車速緩慢,即貿然變換車道前行,致發現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適駛至其車前時,已煞車不及,留有長達14公尺之緊急煞車痕,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此一疏虞情事,實難認無過失,嗣被告雖一再辯稱並無看到被害人云云,惟依證人魏文民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騎乘機車在慢車道行駛,伊就注意到快車道中央有一位腳踏車騎士停在馬路中央,伊直覺認為那位腳踏車騎士很危險,當時快車道往大漢橋方向二車道都有汽車行駛,靠近內側車道汽車在前,外側車道在後,二車前後相距約有二個車身長,內側車行駛越過那位腳踏車騎士後,腳踏車騎士就要穿越馬路往長青路方向走,在經過一個車道後,就與另一車道之車子撞上了云云,以此證人魏文民騎乘機車在右側較遠距之處,並參以尚有路樹樹影參差其中(見偵查卷第11、12頁暨原審勘驗拍攝照片),證人魏文民猶得見及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雖機車駕駛座一般較自小客車駕駛座之高度為高,機車駕駛人眼之所見衡情亦應較自小客車駕駛人為寬廣,然本件被告原係行駛於其行向三線道之中間車道上,距路口僅有前行之二輛車,其左側並無何障礙物遮掩其視線,且以案發當時視距、照明均良好,路面無障礙物,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被告自應同其前行之兩輛車駕駛,見及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欲穿越路口,是被告事後改稱未看到被害人,係被害人突然衝出來云云,委無可採。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本案案發時、地之天候雖為雨後,然視距、照明均良好,路面無障礙物,此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可參外,並經原審循據被告請求勘驗與案發同一時間現場實景可參,是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綜之,肇事斯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快速變換車道前行,因致剎車不及,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四)依前所述,被害人固係於該路口南北向之行人專用號誌為綠燈時已經開始行進,然因需經過五個車道之大路口,在行經近一半,尚未及完全走完之際,適巧燈號已有轉換,依照當時之車流量,並以被害人年長騎乘速度緩慢且車上攜有其他物品等情觀之,客觀上被害人已無法安全通過該路口,而該路口中間之中央分向槽化線寬1.3公尺,足以提供被害人一暫時停留之安全空間,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頁),是被害人於欲穿越思源路時,雖無闖越紅燈之情事,惟以依照當時之車流量,被害人既已無法安全通過,或應停留於該路口之中央分向槽化線待燈號轉為綠燈時再繼續通行,以策安全,詎被害人於其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竟仍繼續通行,欲穿越該路口,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迎面撞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自明。
(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經原審法院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因跡證不足無法作成鑑定意見,惟該會依現有資料經研議分析後,以92年10月16日北鑑字第921300號函提出分析意見認:「(一)吳建忠騎乘腳踏車應是前一時相進入路口,適燈號轉換,仍橫越道路。(二)甲○○駕駛自小客車,係見前方車輛減速,即往右側變換車道通過路口,過路口時又未充分注意路口狀況,故見吳車緊急剎車留下約左右均長14公尺之剎車痕,仍不免撞擊吳車。
雙方均屬危險之駕駛行為。」,嗣經原審法院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該會93年1月16日府覆議字第91405號函之研議結論亦同上分析意見,認雙方均屬危險之駕駛行為,有上開二函文在卷可稽。換言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及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之見解相同。至中央警察大學94年1月26日校鑑科字第0930001398號鑑定書雖認:「當腳踏車北向南之『行人專用號誌綠燈時間』短於『一般汽車觀用號誌綠燈時間』時:(一)腳踏車騎士吳建忠部分:腳踏車騎士吳建忠涉嫌闖紅燈;雖然腳踏車涉嫌闖紅燈,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之規定,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腳踏車仍有相對優先之通行權;不過,腳踏車騎士仍不得製造危險給同樣有通行路權之車輛,故該事故之發生,腳踏車騎士吳建忠是為肇事次因。(二)小客車駕駛人甲○○部分:小客車駕駛人甲○○於綠燈行近路口,雖然擁有通行路權,但當其發現路口前方僅能直行之車輛減速時(表示有情況發生),其不但未減速慢行,反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於路口超車,仍有疏於注意前方路口之狀況;因而導致來不及避讓於行人穿越道上行駛之腳踏車,是為肇事主因。」,而上開路口北向南之「行人專用號誌」綠燈時間為35秒、「綠燈(指一般汽車觀用號誌)」為40秒,有台北縣政府94年7月21日北府交工字第0940517860號函所附該路口時制計畫表附卷可憑,故本件車禍發生路口之北向南之「行人專用號誌綠燈時間」顯然短於「一般汽車觀用號誌綠燈時間」,依上開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書雖認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應歸究於被告;肇事次因則應歸究於被害人涉嫌闖紅燈。惟被害人應係於該路口南北向之行人專用號誌綠燈時已經開始行進,並無搶越黃燈或闖紅燈之行為,業如前述,上開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書未考量被害人年長騎乘緩慢且車上攜有其他物品等情,僅以腳踏車北向南之「行人專用號誌綠燈時間」短於「一般汽車觀用號誌綠燈時間」即認定被害人有涉嫌闖紅燈之行為,顯與實際情況不符,故上開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書認定被害人有涉嫌闖紅燈行為之部分,本院認與事實尚有出入,併予敘明。
(六)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此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於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見前方二部車輛已減緩速度慢前行,仍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發現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時,已煞車不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縱被害人違規於行人穿越道上騎駛腳踏車,且於行至該五線道路口中間時行人專用號誌燈已轉為紅燈,未暫停留於該路口之中央分向槽化線內等待,因而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同有過失,惟被告於駕車行至上開路口時,若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得及時發現欲穿越道路之被害人,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免事故之發生,詎其對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不因被害人之同有過失,而得解免其過失責任,茲被害人因被告之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換言之,即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性活動而言,為主業務固然毋庸置論,其為執行主業務前後之上下班之相隨業務者,亦同,查被告為統一速達公司之貨運車司機,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平日以運送貨物為業,其於下班時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駕駛行為,實為其從事業務之附隨業務,仍屬從事業務。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查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已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而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已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276條第2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倍及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警製報告表之記載附卷可憑,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自首後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自首規定由修正前舊法之「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條文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原審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僅被告一人有過失,核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又本件被告所犯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依法為減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僱擔任貨運司機,本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因過失肇致被害人死亡,所涉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因而所致生之損害非輕,迄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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