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守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部分;㈡命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壹拾元,及自應給付日翌日(即每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附帶上訴,係指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上訴開始之上訴程序,而附帶請求上訴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訴訟行為。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有關請求薪資部分(即訴之聲明第
2項),係請求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6年5月1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61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係判決上訴人應自96年5月15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60,6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主文第3項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且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載明被上訴人請求自96年5月15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屆期部分),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60,6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將來薪金請求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9行至第15行),顯見原審就被上訴人薪資請求部分,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㈡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書狀,除對上訴人提起之上訴部
分為答辯外,並就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之部分,另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薪資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見本院卷第73頁、第85頁、第164頁、第184頁、第269頁),經本院闡明後,其雖補提出附帶上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59頁、第281頁、第308頁),惟仍主張上開部分並非附帶上訴,僅係擴張聲明云云。然而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中所謂「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給付勞務之日止」,雖無明確之時點,惟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始終抗辯兩造之僱傭關係已於96年4月27日合法終止,伊無給付薪資之義務,自堪認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上訴人迄未同意被上訴人給付勞務,此部分既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又係利用上訴人提起之上訴程序,而附帶請求本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中不利於其之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其就此部分確係提起附帶上訴無訛,故其主張僅係擴張聲明云云,尚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
該公司產業工會常務理事。上訴人於96年4月27日僅以記載「依人事審議委員會96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案辦理」之人事命令,將被上訴人解僱。惟因人事命令既未檢附會議內容,亦未表明被上訴人有何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故不合法。實則本件上訴人遲至96年6月13日調解會之後,才提供會議內容予被上訴人,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期間。且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依工會決議召開記者會時所發表言論,均屬可受公評之事,並無何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達情節重大之情形。
遑論當日參與記者會者,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他多名工會理監事,上訴人僅針對被上訴人為懲處,亦有不當。從而,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應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㈡兩造間契約關係既繼續存在,上訴人復自96年4月27日解
僱被上訴人之日起即拒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給付,以被上訴人在正常出勤狀況下,每月得領之薪資為60,610元,且上訴人係每月15日發薪,故被上訴人即可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且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1日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爰求為:①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②上訴人應自96年5月1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60,61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僅判決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以及上訴人應自96年5月15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60,6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附帶上訴部分:因上訴人提起上訴,故其應該給付的工資
往後順延,而這段期間的工資,因勞動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仍應該給付,故提起本件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②附帶被上訴人應自97年4月15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附帶上訴人60,610元,及自應給付日翌日(即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6年4月27日召開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人審會
),經認定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召開記者會時所發表之言論違反工作規則第87條第8款「張貼、散發煽動性文字、圖畫足資破壞勞資情感者」,依勞動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並未逾同法條第2項30日之期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人事命令後,除於同年6月13日聲請調解外,遲至7個月後始提本件訴訟,參照德國等相關外國立法例,應認顯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召開記者會時提及「下面這部分你
們要注意聽...這些瓦斯用戶在申請...因為它是個獨占事業所享有的...非要跟它申請不可,利用這樣子的一個機會,取得一個所謂的不義之財。那當然我們今天認為說這種消費者...所謂超額利潤...雇主在獨占這樣一個企業利益的情況之下,我們認為它應該回歸於消費者。」,記者會現場並有標語張貼「阻絕獨占不義之財」、「管線補助費剔除等」,因被上訴人明知管線補助費係合法正常交易所取得費用,其身為上訴人員工,應對公司負有忠誠義務,並與公司利益一致,竟於面對媒體時散發不利公司言論,已足影響、破壞勞資雙方感情,而違反前述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實難期兩造繼續維持勞雇關係,故施以懲戒而於96年4月27日召開人審會決議予以解僱,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訴人於召開人審會前已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提出書面申辯資料,其亦已提出,故被上訴人顯然知悉遭解僱之事由。
㈢另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上訴人並無同意被上訴
人給付勞務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拒受領或受領遲延負舉證之責。另就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而影響其範圍,並非確認債權,被上訴人逕為將來給付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附帶被上訴部分: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係合
法有據,兩造間勞雇關係已終了,上訴人無再給付工資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①附帶上訴駁回;②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0頁背面)㈠上訴人於96年4月27日以人事命令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關係,前開人事命令備註欄係載「依人事審議委員會96年度第1次決議案辦理。」,惟未隨文檢送會議記錄,並至96年6月13日調解會召開後,上訴人始補送前開會議紀錄予被上訴人。
㈡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召開記者會時所
發表言論」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構成要件,故依該條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㈢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召開記者會之內容及過程詳如上訴人所提出光碟及譯文。
㈣兩造曾於96年6月13日就此事件於台北縣政府進行協調,
被上訴人要求收回終止命令,回復被上訴人職務;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召開記者會,在媒體上散佈對上訴人不利言詞,人審會決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僱,故調解不成立。
㈤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後,續於96年9月26日以集會方式抗議,再於97年1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
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60,610元,上訴人係於每月15日發薪。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30頁背面)㈠被上訴人於事發後9個多月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權利濫用?㈡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時
是否應將終止事由告知被上訴人?㈢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
逾同法條第2項之30日期間?㈣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召開記者會時所發表之言論是否該
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事發後9個多月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權利濫用?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4月2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但被上訴人至97年1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相隔已有9個多月,被上訴人顯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訴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我國法律未規定勞資爭議事件應提起訴訟之期間,故被上訴人雖經一段時始提起本件訴訟,然係依法所提出,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等語。
⒉上訴人雖提出外國立法例,主張被上訴人於事發後9個
多月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惟因目前我國法制中並未規定勞工若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爭執時,應提起訴訟之期間;且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7日遭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後,於同年5月2日就本件勞資爭議,向台北縣政府聲請調解,經台北縣政府於同年5月30日、6月13日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168頁),故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時
是否應將終止事由告知被上訴人?⒈上訴人主張毋庸將終止事由告知被上訴人,退一步言之
,上訴人於96年4月27日召開人審會前已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提出書面申辯資料,其亦已提出申辯書,故上訴人於同日以人事命令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時,被上訴人亦已知其事由,被上訴人之權益並未受到侵害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96年4月27日之人事命令並未告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迄兩造於96年6月13日就此事件於台北縣政府進行協調,上訴人始告知事由云云。
⒉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應
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得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訴訟外為之,亦無一定方式,苟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有解除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691號判例要旨)。故解除之事由,雖為日後司法判斷解除是否合法之依據,但法律並無強制規定必須於行使解除權時告知相對人。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則終止之事由,依上開說明,亦無須於行使終止權時告知相對人。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為雇主之單方行使契約終止權,既僅臚列法定要件及須預告之期間,除此以外別無其他應為之終止方式或程序規定,則由雇主以單獨行為所為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到達勞工時即生效力。
⒊本件上訴人係於96年4月27日以人事命令通知被上訴人
解僱,已經被上訴人簽收該人事命令在案,堪認上訴人係以書面方式將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於被上訴人,雖然該人事命令備註欄僅記載「依人事審議委員會96年度第1次決議案辦理」,而未明示解僱之事由,其終止之意思表示仍合法生效。況且上訴人於召開人審會前,業已依通知被上訴人提出書面申辯資料,被上訴人亦已提出申辯書1份作為申辯,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通知及申辯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觀之前開通知主旨欄記載:「就 台端 96年4月2日之行為已違反本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請台端於4月27日中午前提出書面申辯資料,以便申辯,請查照」,足證上訴人確係以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召開記者會之行為,認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要求被上訴人以書面提出申辯,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召開之96年度第1次人審會之內容即難諉為不知,是被上訴人抗辯未受告知解僱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逾同
法條第2項之30日期間?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召開記者會發表
相關之言論,而上訴人於96年4月27日以人事命令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期間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因上訴人於96年4月27日以人事命令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時,並未載明終止之事由,迄96年6月13日調解會召開時,始表明終止事由,故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期間云云。
⒉因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時,於該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勞工即發生效力,以及上訴人於96年4月27日以人事命令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時,依前開㈡所述之客觀事證,足認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於96年4月27日到達被上訴人,且符合法律之規定,即不生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期間之問題,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6年6月13日始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云云,即非可採。㈣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召開記者會時所發表之言論是否該
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要件?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開言論,誣指上訴人合法營收
為不義之財,破壞上訴人與消費客戶間之信賴關係,已嚴重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有關收取管線補助費之評論係為保護合法之消費者利益,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且嗣後上訴人確已未收取,故其之前開言論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定之情形,更無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云云。
⒉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召開記者會之內容及過程詳如上
訴人所提出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光碟譯文之部分內容為被上訴人在記者會者中提及:「也就是說可能下面要講的部分你們要注意聽...這些瓦斯用戶在申請...因為它是獨占事業所享有的...非要跟它申請不可,利用這樣子的一個因素,取得一個所謂的不義之財。那當然我們今天認為說這種消費者...所謂的超額利潤..
.雇主在獨占這樣的一個企業利益的情況之下,我們認為它應該回歸於消費者。」;於記者問道:「...,你們今天開記者會,主要的訴求是什麼?」,被上訴人回答略以:「...,勞工只能用乞求或憐憫的方式,向雇主乞求它剩餘的或者是說它賺過頭的,所多出來的一點點拾牙慧的這樣的獎金。...所以當然我們期望說,藉由績效獎金一個制度的建立呢,能夠雙方公平對等」等語。而現場貼有「抗議分配不公平勞工忿恨齊剃頭」、「阻絕獨占不義財管線補助費剔除」等標語,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頁)。
⒊經查:
①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已29年,上訴人一直都有
收取管線補助費之行為,但被上訴人迄96年4月2日記者會,始對上訴人收取管線補助費之行為表示上開言論之事實,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頁)。
②經濟部能源局為上訴人經營事業之主管機關,上訴人
有關收取管線補助費用係經經濟部能源局准予備查之瓦斯供應營業規程第18條及第29條(最近一次係94年12月29日經濟部經授能字00000000000號函同意修正備查),有上訴人提出修正前與修正後上開瓦斯供應營業規程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214頁),足證上訴人收取管線補助費業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
③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新海瓦斯產業工會於96年
3月28日由被上訴人擔任主席所召開之第七屆第四次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觀之,該次會議中有「『績效獎金』爭取未果,後續行動如何進行,提請討論」之提案,嗣後決議行動方式為:「剃光頭抗議並舉辦記者說明會,訴諸社會及消費大眾」;行動日期為:「4月2日中午12:15」,有該次會議記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且由記者會現場貼有「抗議分配不公平勞工忿恨齊剃頭」之標語,以及被上訴人於接受記者訪問時,亦表示係爭取績效獎金制度之建立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28頁),足認被上訴人召開記者會之目的係為爭取績效獎金,而要求上訴人核發獎金之來源則以上訴人收取管線補助費款項為不義之財為主張而為前開之行為。
④另查被上訴人雖係上訴人之員工,但於93年當年計有
公假219日、休假28日、補休6日、勞教1日,合計共為254日,與上訴人公司當年度之上班天數相等;於94年當年計有公假212日、休假30日、補休4日、自強活動2日、颱風4日、勞教1日,合計共為253日,亦與上訴人公司當年度上班天收相等;於95年當年計有公假218日、休假30日、補休2日、勞教1日,合計共為251日,亦與上訴人公司當年度上班天數相等;96年1月起同年4月26日止,計有公假68日、休假9日,仍與法定上班日數相等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產業公會理監事公假情形、甲○○96年度1-4月出勤情形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第46頁)。顯然被上訴人自93年至95年間,因擔任產業工會理事身分,已由上訴人提供每年公假200餘日處理工會會務,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收取管線補助費之行為若是認為有不妥之處,早可循內部之管道,與上訴人理性討論,尋得對上訴人、上訴人員工及消費客戶間最有利之平衡點。但被上訴人卻因爭取績效獎金未果,即於前開時、地舉行記者會,並於接受記者訪問時,以言詞及張貼標語方式,抨擊上訴人依法得收取之管線補助為不義財,致使聯合報於翌日大幅報導上訴人收取之管線費為不義之財(見原審卷第48頁),對上訴人公司產生負面之評價,且造成上訴人與消費客戶彼此間關係之緊張,亦影響上訴人公司之正常經營與運作。故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顯然已違反勞工之忠誠義務,破壞與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導致其與上訴人間之勞雇關係受到干擾,無法期待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而繼續與被上訴人維持勞雇關係。是以堪認被上訴人已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上訴人採取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得己手段。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⒋至於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能源局於96年8月3日函復台北縣政府之能油字第09600135400號函雖載明:「...
至管線補助費(本支管補助費)之收取,因本支管已納入氣價計算之成本範圍,為避免重複收費之爭議,實不宜向用戶強制收取。...」(見原審卷第188頁)。
以及上訴人依前開函示內容,於97年11月17日修正其瓦斯供應營業規程第18條及第29條,修訂得酌收支管補助費之相關條件(見本院卷第214頁)。惟因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應依終止當時被上訴人違反行為之情節,審酌當時之客觀標準,判斷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而經濟部能源局上開函示係於上訴人96年4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後所發出,故尚不得以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後發生之新事實,回溯認定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之言論係屬正當。
⒌從而,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召開記者會時所發表之言
論已違反勞工之忠誠義務,並已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故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另因上訴人於96年4月27日人審會會議之議事錄決議欄內,載明『員工甲○○君已觸犯本公司工作規則第87條第1項第8款「張貼、散發煽動性文字足資破壞勞資情感者」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即日起予與解僱。照案通過』等語(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七-見原審卷第55頁),而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於96年6月13日調解會召開後,上訴人已補送該會議紀錄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7年3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於起訴後看到上開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兩造對於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召開記者會時所發表言論」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僅係爭執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顯然對於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之存在及本案據以懲戒解僱適用之工作規則條文無爭執,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工作規則,但因被上訴人已經由上開決議欄記載內容知悉,並不影響其訴訟權益,附此說明。
⒍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懲處被上訴人,未對當日其
他共同出席記者會之工會理監事為懲處,有違平等待遇原則云云。上訴人抗辯因懲戒對員工影響很大,而被上訴人係當日之首謀者,並以主動爆料方式蓄意傷害上訴人,而其前開傷害上訴人之言論,與工會活動無涉,且考慮被上訴人向來的言行及心態,故僅懲戒被上訴人等語。經核以前開之光碟譯文中,係被上訴人接受記者訪問時表示:「也就是說可能下面要講的部分你們要注意聽...」,嗣後接續為前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言論,故上訴人斟酌客觀情事後,僅對被上訴人為懲處行為,尚難認有違平等待遇原則。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表明就本件不主張工會法第35條之規定,上訴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故本件本院即毋庸再審究有無違反工會法第35條之情事,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依據勞動契約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並聲請假執行等,洵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部分;與命上訴人應自96年5月15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按月給付60,6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附帶上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有關上訴人自97年7月1日有無再收取管線補助費與本件之關聯性,本院已論述如前,故被上訴人聲請調查在97年7月至10月有多少用戶申請新設瓦斯管線裝置?上訴人向多少用戶收取管線補助費?並聲請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提出相關之文書等節,均核非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 官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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