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已歿)
生前住高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12月12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段由北向南行經光明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乙○○○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經琉球路口,雙方發生撞擊,甲○○與乙○○○因而人車倒地。甲○○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踝擦傷;乙○○○受有創傷性腦傷(傷害部份皆未據告訴)。被告明知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肇事已致甲○○、乙○○○受傷,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嗣由現場民眾告知甲○○家人上揭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98年8月17日死亡,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8年9月1日高縣仁警偵字第0980018420號函、報告書(均誤載為98年8月18日死亡)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曾子珍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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