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80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褐色液體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假釋出獄,其於假釋期間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幫助他人製造,竟基於幫助乙○○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3月至4月間某日,將其所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之1之居所(起訴事實誤載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出借予乙○○作為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據點。乙○○之後即利用該屋,以附表一所示之工具及先驅原料麻黃(其中包含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麻黃),實施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乙○○製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即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褐色液體(驗餘毛重528.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35.29公克,純度約6.5%,如附表二所示),即將之裝袋盛放於上址房屋之冰箱內,並告知未參與製程之甲○○注意有無形成結晶物,然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褐色液體因未添加必要之化學藥劑而未純化結晶,甲○○即以電話告知乙○○相關結果,乙○○遂對甲○○稱可予以倒棄云云,甲○○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94年9月20日竹檢威偵樸緝字第946號),未及依乙○○之指示處理,即於95年5月20日13時20分,為警方在甲○○之友人 李傳旺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之住處將甲○○緝獲到案,值勤員警徵得甲○○之同意,帶同甲○○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之1居所實施搜索,於屋內冰箱中扣得乙○○所製造如附表二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褐色液體,在廚房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用工具及摻混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製造原料麻黃與先驅製造原料麻黃,另在客廳扣得甲○○持有供其施用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海洛因、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所示毒品大麻、編號4所示K他命(甲○○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及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之物,循線查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係員警於上述李傳旺住處查獲通緝犯即被告甲○○,在被告所使用車輛上查獲空氣手槍、瓦斯鋼瓶、塑膠子彈後,又察覺其身上有2副鑰匙,經被告告知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號12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之1租賃住處鑰匙,在被告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361號偵查卷第12頁正面、背面之被告警詢筆錄、第47頁之被告所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員乃對被告 上開 住處執行搜索,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之1建物內查獲如附表二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褐色液體及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據此,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經合法搜索扣押程序所得,有證據能力,可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又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由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可資參憑。是以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判決附表一至二所引之鑑定書,係由查獲各該扣押物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局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與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本件為警搜索查獲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褐色液體,是「 阿源 」即乙○○所有,因我跟乙○○熟識,故將房屋借給乙○○,他說放在冰箱會有結晶,但是事後並未結晶,乙○○要我將它倒掉,但我忘記了,我不知道乙○○在製造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警方根據被告之同意,至被告所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之1居所實施搜索,於屋內冰箱中扣得附表二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褐色液體,在廚房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用工具與製造原料麻黃(其中包含有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麻黃)等物,有95年5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至第59頁)及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列之鑑定書可憑。
(二)對於上述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液體之製程,鑑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 黎添來 ,於原審96年7月4日證審判期日證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製造方法有很多種,本件我們有檢驗出麻黃素(指麻黃),就製造來說以麻黃素來製造的話,有2種製造方式,1種是鹵化、氫化、結晶純化3個步驟,另外1種是目前比較流行的,就是直接鹵化就結晶。第1種製造方法來說,鹵化部分是不需要加熱,鹵化過程是加入原料、化學藥品,就會有反應,鹵化變成氫化就是加入氫氣、化學試劑到氫氣筒裡面去使其密閉,一般來說這個過程會爆炸,所以要有可以耐高壓的器具,結晶就是氫化完成之後,有固定壓力,過程中要攪拌搖晃,好了之後一段時間之後,就可以進行結晶,這部分的結晶跟純化是一起的,直接加入化學試劑使其結晶,因為氫化之後成份已經大部分是甲基安非他命,但是自由態的,就是油油的,將它倒出來之後加入化學藥品之後就會產生結晶,這地方出來的結晶不是很漂亮,所以結晶跟純化會一直反覆操作,結晶是加入另外一種藥品之後,產生自由態,直到製作人想要達到程度,第2種製造方法所使用的化學試劑是跟第一種不同,就化學來說它的反應會比較強,但是這個鹵化步驟要加熱,這種加熱需要高溫的加熱,需要特殊的設備、器材,加熱完畢之後,在裡面已經反應成自由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這個步驟常常因為加入化學試劑的順序不同,常常產生爆炸,這部分就是鹵化,產生自由態的甲基安非他命,加熱一段時間就會變成自由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上開所稱第1、2種結晶部分,都是最後的步驟,冰箱在化學和成製造過程裡面,只是加速它結晶,如果你沒有加入化學試劑的話,冰也沒有用,冰跟鹽巴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中,實際是沒有參與任何的作用,只是加速他的結晶,算是一種輔助,我們在查獲裡面冰箱是相當常見的一種設備,我們把它稱為是製造的設備。就我的經驗,這裡面有過濾的設備是用於結晶或過濾雜質,於臉盆則是結晶時,要將鹵化完成的東西,要倒入、儲存,不論你要放在何處,都要先放在臉盆使用,置於攪拌棒或筷子部分是用於攪拌,是在純化時會使用到,我方才的說明是集中在純化結晶部分,當然前面也有可能會用到,剛才律師所說,沒有結晶放在冰箱,就算加入化學試劑,放入冰箱也要經過一段時間才會結晶,查獲的時間點也會決定物品的狀態,縱使沒有放入冰箱,也會結晶,但是會延長時間點。結晶的形成一定要加入化學試劑,結晶為何要放入冰箱是因為要加入,或者是要讓它在沒有移動的情形下,甲基安非他命的晶體長成,是一絲一絲的長成結成,如果有移動的話,它的絲就會斷掉,不易結晶,就結晶的狀態是會有這種現象。就我們查獲案子,每個案子其實是不同,我們有去統計過,氫化或結晶前的濃度幾乎是70%以上,但是我們也在一些案子裡面看到它已經撈掉,就是結晶已經撈起來,拿走,所以只剩下我們俗稱的廢水,他的相對濃度就是比較低。」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5頁)。以本件附表二所示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液體之鑑定結果,其驗餘毛重528.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35.29公克,純度約6.5%,本案雖未扣得鑑定證人黎添來所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鹵化或氫化過程所需相關耐高壓或高溫之設備,致無法明確判定具體製造過程,但已足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液體為製程當中待結晶化之甲基安非他命製品,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之規定,同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列為第二級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並不以可供直接施用者為限,本件附表二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液體,其驗前純質淨重達35.29公克,以之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物相較,僅不便直接燃燒施用,惟仍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品之屬性,並無疑義。
(三)再就本件附表二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褐色液體及附表一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用工具與製造原料麻黃等物之查獲情形,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員警 陳柏彰 於原審96年6月12日審判期日到庭證述:我們先查獲被告,當時被告身上沒有毒品,我們在寶山街查獲,後來被告才又帶我們到中壢他另外一個住屋處,有查獲子彈,之後被告又帶我們返回寶山街住處,對面那一間,裡面就有製造安非他命液態狀、半成品、器具。被告有提供他們內部一些成員名單,包括他們過去製造安非他命的一些案子,例如土城 邵遠 來那件,還有說他有一個瑞芳分局偵查員 張慶義 ,他有掩護乙○○製造安非他命,我們有根據他提供情資去偵查,之後乙○○跟 黃耀財 相續落網,所以我們偵查就沒有再繼續,隔了一段日期,連張慶義也因為製造安非他命遭到查獲,地點是在泰山。被告有承認以前是屬於該集團成員之一,被告跟乙○○、黃耀財是好朋友,有承認有跟他們一起在那個製造安非他命工廠,地點被告沒有交待很清楚,例如土城,他知道有那個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審判筆錄)。被告對此僅否認曾供稱自己為製造安非他命集團所屬成員,其餘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93頁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對於其所稱之「阿源」即乙○○有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慣行,當已知之甚詳。
(四)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在桃園市○○街195之1號2樓,冰箱內的東西是「阿源」(指乙○○)冰在冰箱內,他表示安非他命半成品放在冰箱內會結晶成形,但事後並未結晶,我打電話問「阿源」,「阿源」跟我說,那是安非他命的水,那個沒有用了,要我倒掉,我也忘記倒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3頁偵訊筆錄及原審96年7月4日審理筆錄)。被告既知乙○○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慣行,又將自己所承租居所借予乙○○使用,而本案警方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溫度計、玻璃管、攪拌棒、燒瓶、濾網、石綿網、過濾用海綿、研磨器、電子磅秤、分裝袋、臉盆等物,均可充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工具,警方復當場查扣有附表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其中包含有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麻黃)及附表二所示待結晶純化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液體,參以乙○○確因製造第二級毒品,分別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前引判決查詢列引本可憑,從而被告指稱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工具、原料與待結晶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液態物,為乙○○所留放等情,應屬事實。再佐以乙○○對該等製造工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製品具有控制管領能力,乙○○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無誤。至於證人黎添來於原審雖證稱:如果從原料到成品都包含進去的話,光有本案扣案清單裡面的東西還不夠,從原料到結晶要有許多東西、設備才可製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不以可供直接施用者為限,已如前所述,證人黎添來所言僅說明甲基安非他命若欲形成結晶物所需之材料及設備,並非判斷本件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液體非屬甲基安非他命製品,核其證述無礙本院對於乙○○乙○○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犯罪之認定,特此敘明。
(五)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以本院執行職務所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又會有強烈惡臭,為避免為警查獲之風險,當會尋覓可安全控制而不易為人查覺之隱蔽處所,乙○○選擇被告仍持有鑰匙之被告承租居所作為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據點,在利用相關工具以先驅原料麻黃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液體後,將之放於冰箱,復告知被告該液體將會結晶成形,乙○○應係在被告同意之情形下,乃信賴被告並放心以被告所出借之房屋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至於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時,雖矢口否認本件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褐色液體為其交予被告,然其自承認識被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並有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等語,與被告所述關於乙○○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乙○○前科判決資料均相符合,乙○○為避免另遭追訴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行,就被告所為指述,自然啟動心理防衛機制予以抗辯,而無附和承認之可能,核其所言不足置信,亦不影響本院對其製造本件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犯行之認定。
三、綜上所析,被告已知乙○○有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慣行,乙○○選擇被告所承租仍持有鑰匙之居所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據點,在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液體後將製品放於屋內冰箱中,復告知被告將會結晶成形,以乙○○信賴被告而放心以被告所出借之房屋作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所等情觀之,被告應知悉乙○○係在其所提供處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予同意,被告雖未直接參與本件附表二所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然被告提供房屋作為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據點,以物質之助力幫助乙○○實施犯行,其有幫助乙○○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幫助行為,當無疑問,被告辯稱其僅將房屋借給乙○○,不知道乙○○在製造安非他命云云,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刑法第2條規定,乃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有關罰金之最低額,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乃新臺幣1千元,若依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再援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為換算,則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從而,對於被告所得併科罰金刑之量定範圍,應依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定之。
(二)又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文將「從犯」用語修正為「幫助犯」,雖其修正本身未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動,然本件有關被告併科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範圍,從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定之,故依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法律整體比較適用原則,此部分仍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處斷。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對乙○○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提供物質之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定被告係自行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正犯,然被告已供稱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與原料麻黃為乙○○所有,而附表二所示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液體為乙○○所製造,此部分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正犯,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以被告持有本件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忽略被告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出借房屋作為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處所,係以物質助力幫助乙○○遂行犯行,僅對被告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不服原判提起上訴,認為被告所為係與乙○○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行,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請求撤銷改判,雖非全然有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供稱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液體為正犯乙○○所留置,惟參諸95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其與正犯具有從屬關係,並非立於毒品供應之上下游之地位,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法律適用原則,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爰審酌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罪(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之素行與品行狀況,其幫助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35.29公克,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危害情節非輕,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犯後僅願承認持有毒品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資懲戒。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褐色液體甲基安非他命係正犯乙○○所製成,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物,被告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與其有依附關係,因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質難以通常方式析離,全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免生實際執行之無謂困擾。其餘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正犯乙○○所有供其製造毒品犯罪所用,應待乙○○另案接受追訴審判時再行依法處理,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無關,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查獲物品│數量│備註│├──┼────────┼──┼───────────────┤│01│溫度計│8支│--│├──┼────────┼──┼───────────────┤│02│玻璃管│4支│--│├──┼────────┼──┼───────────────┤│03│攪拌棒│4支│--│├──┼────────┼──┼───────────────┤│04│燒瓶│2個│--│├──┼────────┼──┼───────────────┤│05│濾網│8支│--│├──┼────────┼──┼───────────────┤│06│石綿網│3個│--│├──┼────────┼──┼───────────────┤│07│過濾用海綿│1塊│--│├──┼────────┼──┼───────────────┤│08│研磨器│1個│--│├──┼────────┼──┼───────────────┤│09│電子磅秤│2個│--│├──┼────────┼──┼───────────────┤│10│分裝袋│1包│--│├──┼────────┼──┼───────────────┤│11│臉盆│5個│--│├──┼────────┼──┼───────────────┤│12│麻黃│1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95008547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B1驗前毛重5.76│││││公克(空包裝袋重0.86公克),驗│││││餘0.10公克,驗餘4.80公克,檢出│││││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見第│││││11361號偵查卷第94頁)│├──┼────────┼──┼───────────────┤│13│混合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麻黃之粉末││27日刑鑑字第095008547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B2驗前毛重10.3│││││3公克(空包裝袋重0.64公克),│││││驗餘9.6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見│││││第11361號偵查卷第94頁及其反面│││││)│├──┼────────┼──┼───────────────┤│14│對素│1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9日刑鑑字第097014112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A驗前毛重16.77│││││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90公克),│││││取0.07公克鑑驗用罄,餘15.80公│││││克,檢出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見本院卷第204頁)│└──┴────────┴──┴───────────────┘附表二┌───┬───────┬────────┬───────────────┐│編號│查獲物品│數量│備註│├───┼───────┼────────┼───────────────┤│01│內含有甲基安非│驗前毛重55.00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他命之褐色液體│,空包裝袋重10.1│27日刑鑑字第0950085477號鑑定書││││3克,驗餘528.72│,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克,甲基安非他命│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見││││純度約6.5%│第11361號偵查卷第94頁反面)│└───┴───────┴────────┴───────────────┘附表三┌──┬────────┬──┬───────────────┐│編號│查獲物品│數量│備註│├──┼────────┼──┼───────────────┤│01│海洛因│5包│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白粉6包(其中1包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2樓扣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0.19公克│││││(空包裝袋重4.89公克),純度8.│││││52%,純質淨重17.91公克(見第│││││11361號偵查卷第90頁反面)│├──┼────────┼──┼───────────────┤│02│甲基安非他命│4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95008547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A、B3、B5、D驗│││││前總毛重7.00公克(空包裝袋重約│││││1.45公克),驗餘5.41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見第11361號│││││偵查卷第94頁)│├──┼────────┼──┼───────────────┤│03│大麻│2包│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煙草2包均含毒品大麻成分,淨│││││重6.97公克(空包裝袋重1.65公克│││││)。(見第11361號偵查卷第91頁│││││)│├──┼────────┼──┼───────────────┤│04│K他命│1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95008547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B6驗前毛重0.35│││││公克(空包裝袋重0.21公克),驗│││││餘0.05公克,檢出K他命。(見第│││││11361號偵查卷第94頁反面)│├──┼────────┼──┼───────────────┤│05│錯素│1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9日刑鑑字第097014112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B驗前毛重10.43│││││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90公克),│││││取0.07公克鑑驗用罄,餘9.46公克│││││,檢出Aspirin(阿斯匹靈)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見本院卷第204頁)│├──┼────────┼──┼───────────────┤│06│葡萄糖│1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95008547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B4驗前毛重2.65│││││公克(空包裝袋重0.48公克),驗│││││餘2.03公克,檢出葡萄糖。(見第│││││11361號偵查卷第94頁反面)│├──┼────────┼──┼───────────────┤│07│吸食器│1組│--│├──┼────────┼──┼───────────────┤│08│行動電話│8支│--│├──┼────────┼──┼───────────────┤│09│帳冊│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