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8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30日與被告乙○○結婚,兩造婚後感情初尚和睦,詎被告竟於91年4月間起,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被告卻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93年入境後,5年內都未出境,對於原告請求履行同居義務,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影本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影本、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為證,又被告於92年10月17日出境,再於93年5月10日入境等情,復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李金發 於98年6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兩造婚姻狀況為何?)我已經有將近一年未見過被告了,被告來台之後都沒有工作,只是會在家裡打電話,還使得鄰居跑來家裡鬧。」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未居住於協議之住所地,履行夫妻間應盡之同居義務。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