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進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進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鄭進龍雖坦承其有手持小朋友玩的塑膠球棒打告訴人 方載興 等情,惟辯稱係出於防衛意思云云。經查: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渾身酒氣跑來跟我吵架,講到一半時他就先推我一下,我馬上還手將他推回去,他就跌倒在一旁的花圃,他起來後就往我的方向衝過來作勢要打我,我才又再次把他推倒在花圃旁,之後一旁的路人就將他拉開並拉至馬路對面的麵店,不過對方依然在對面叫囂,之後又穿越馬路再次往我的方向衝過來作勢要打我,我就隨手把車上的塑膠製棒球棒拿出來做防衛的動作,他靠近我時我就打他並叫他退後,他被我打之後依然持續衝過來作勢要打我,我就跑給他追…」、「他第一次衝過來作勢要打我時,我有被他打到左臉頰…」、「他穿越馬路衝過來作勢要打我過程中有先用右手毆打到我的左臉頰,我才拿我車上的球棒…」、「告訴人過來鬧,我把他推開,我還推了他兩次,他後來被路人拉開,結果他又衝過來,他出手要打我,但沒有打到,我就拿小朋友玩的塑膠球棒打他,因為他衝過來,我就隨便打,我也不知打到他哪裡,後來我就跑給他追」(見偵卷第2頁背面、第3頁、第22頁)。然上情為告訴人所否認,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且縱認本件起因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先兩次衝向被告並作勢毆打及告訴人有推被告一下及於作勢欲毆打被告過程中有打到被告左臉頰,惟依被告上開供述,告訴人並未持任何物品攻擊被告,而被告對於喝醉酒之告訴人舉動,並未採取閃躲、隔離等措施,反而趁告訴人自我控制能力非佳之狀態,手持塑膠球棒持續毆打,造成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應認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在客觀上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主觀上顯存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而非僅為排除阻擋告訴人攻擊已至為顯然。
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以塑膠球棒毆打告訴人
之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此部分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鄭進龍僅因計程車排班糾紛即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而施暴於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及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699號被告鄭進龍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龍與方載興均係計程車司機。鄭進龍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下午8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山佳火車站前,因排班問題與方載興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球棒毆打方載興,致方載興受有左耳撕裂傷
0.5x3.5公分、左腹部挫傷瘀血3x8公分、右腹部挫傷瘀血3x8公分、背胸、右上肢擦破傷多處、左大腿挫傷3x5公分、左拇指咬傷紅腫等傷害。 嗣方載興 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方載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進龍之供述,(二)告訴人方載興之指訴,(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3年10月17日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檢察官曾開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