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5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信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信天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佳義村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於酒後,駕駛 張金娘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張信天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與保安路交岔口時,其機車車頭不慎與 董懿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導致張信天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手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董懿吰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治療。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國仁醫院於同日上午12時42分對張信天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43.8mg/d
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043),回溯計算其於當日上午10時40分許酒後駕車肇事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6(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信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懿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2-26頁、第38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張信天於103年9月28日10時40分許駕車肇事,經警委請國仁醫院於同日上午12時42分對被告抽血檢驗,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故以被告駕車肇事之時間為計算基準,距其於同日上午12時42分抽血檢測時止,相隔約2小時,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43.8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1毫克),此有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乙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6頁),是以依據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駕車肇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0.33毫克〔計算式如下:0.0628×2+0.21=0.33〕,換算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66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06),顯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至明,是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且肇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酒後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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