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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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請人 廖芳鄉
鄞域棟 相對人陳 潘錦癸
陳瓏升 蔡日昇 蘇珠鑾 蘇柏 勳 蘇文鍾 蘇文河 蘇和 美蘇 鄭玉帶 蘇宏昌 蘇 高陞 蘇金泉 蘇國菖 蘇天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蘇珠鑾、 蘇柏勳 、蘇文鍾、蘇文河、 蘇和美 、 蘇鄭玉帶 、蘇宏昌、 蘇高陞 、蘇金泉、蘇國菖、蘇天仁應連帶賠償聲請人鄞域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陸佰貳拾叁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陳潘錦癸 、陳瓏升應賠償聲請人鄞域棟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台幣貳仟玖佰伍拾壹元,並各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日昇應賠償聲請人鄞域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陸佰貳拾叁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廖芳鄉應賠償聲請人鄞域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81
0元,業由聲請人鄞域棟預納在案,另其尚支出地政規費、戶政規費、鑑定費等費用,共計40,375元,有收據4紙附卷可稽,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49,185元,均為聲請人鄞域棟預納。相對人及聲請人廖芳鄉應賠償聲請人鄞域棟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計算書,各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
┌──────┬──────────┬───────────┐│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即原應有部分比例)│(49,185×左列比例)│├──────┼──────────┼───────────┤│蘇珠鑾、蘇柏│4/75│2,623元││勳、蘇文鍾、││(由左列11人連帶負擔)││蘇文河、蘇和││││美、蘇鄭玉帶││││、蘇宏昌、蘇││││高陞、蘇金泉││││、蘇國菖、蘇││││ 天仁共 11人公││││同共有│││├──────┼──────────┼───────────┤│陳潘錦癸│3/50│2,951元│├──────┼──────────┼───────────┤│陳瓏升│3/50│2,951元│├──────┼──────────┼───────────┤│蔡日昇│4/75│2,623元│├──────┼──────────┼───────────┤│鄞域棟│4/75│2,623元│├──────┼──────────┼───────────┤│廖芳鄉│18/25│35,4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