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 林木樹
林飛鵬 林飛鴻 鍾 林珀琴 林吉容 柯字籍 柯武虎 柯麗卿 柯麗姝 柯麗華 柯麗雲 蕭堡煌 蕭鍠標 曹 蕭秋琴 蕭秋蘭 蕭秋香 吳林獎檳 蕭秀葉 周俊安 周玫君 周玟君 周秉讓 張 周惠美 周鳳心 周紅霓 李春金 周宏志 周承緯 周純純 周芬芬 林 周鶯鶯 周美月 共同訴訟代理人張柏木複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被告 林振輝
林振隆 林振發 林建坊 林金蘭 林湘芸 林春霞 周紅芍 周四正 周双全 周紅葉 周萬祝 周曼青 周永昭 周炎生 周素貞 周素齡 陳阿秀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清償提存金,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裁判分割本院民國99年存字第1185號及100年度存字第599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嗣於104年1月16日以書狀追加陳阿秀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本件訴訟標的就各該提存金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振輝、林振隆、林振發、林建坊、林金蘭、林湘芸、林春霞、周紅芍、周四正、周双全、周紅葉、周萬祝、周曼青、周永昭、周炎生、周素貞、周素齡、陳阿秀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 陳換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均11/366,因被繼承人陳換於民國69年2月24日死亡,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即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 蘇永舜 、 陳新基 、 陳瑞玄 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上開土地全部予第三人,乃將出售上開土地就兩造繼承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應得之價金,清償提存於 鈞院 提存所〔上開306、308、310、367地號土地以99年度存字第1185號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7,433,005;上開307地號土地以100年度存字第599號清償提存1,301,
979元〕。又上開土地買賣中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陳換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兩造間無任何不得分割之法定或約定事由,則原告等人自得依第823條第1項、第
830條第2項及第831條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提存金。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除 林政輝 及林建坊同意分割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被繼承人陳換死亡時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147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此民法第830條、第8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均11/366乙節,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存字第1185號、100年度存字第599號清償提存卷,核閱各該卷內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無訛。
㈡又被繼承人陳換於69年2月24日死亡,由兩造繼承,應繼分
各如附表所示乙情,亦有卷存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100之2頁、本院卷二第61-96、107-118、127、128頁)。
㈢再者,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蘇永舜、陳新基、陳瑞玄
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上開土地全部予第三人,乃將出售上開土地就兩造繼承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應得之價金,清償提存於鈞院提存所(上開306、308、310、367地號土地以99年度存字第1185號清償提存7,433,005;上開307地號土地以100年度存字第599號清償提存1,301,979元。上開清償提存受取人雖漏列被告陳阿秀,然並不影響被告陳阿秀之權益)。
㈣本院審酌本件共有物之性質為登提存金,依照兩造應繼分比
例計算,不足一元者,或捨棄或以一元計,分割上開提存金分割如附表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妥適。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
┌────┬───┬──────┬───────┐│姓名│應繼分│99年度存字第│100年度存字第│││比例│1185號提存金│599號提存金│├────┼───┼──────┼───────┤│林振輝│1/60│123,883元│21,699元│├────┼───┼──────┼───────┤│林振隆│1/60│123,883元│21,699元│├────┼───┼──────┼───────┤│林振發│1/60│123,883元│21,699元│├────┼───┼──────┼───────┤│林建坊│1/60│123,883元│21,699元│├────┼───┼──────┼───────┤│林金蘭│1/60│123,883元│21,699元│├────┼───┼──────┼───────┤│林湘芸│1/60│123,883元│21,700元│├────┼───┼──────┼───────┤│林木樹│1/60│123,883元│21,700元│├────┼───┼──────┼───────┤│林飛鵬│1/60│123,883元│21,700元│├────┼───┼──────┼───────┤│林飛鴻│1/60│123,883元│21,700元│├────┼───┼──────┼───────┤│ 鍾林珀琴 │1/60│123,883元│21,700元│├────┼───┼──────┼───────┤│林吉容│1/60│123,883元│21,700元│├────┼───┼──────┼───────┤│林春霞│1/60│123,883元│21,700元│├────┼───┼──────┼───────┤│柯字籍│1/60│123,883元│21,700元│├────┼───┼──────┼───────┤│柯武虎│1/60│123,883元│21,700元│├────┼───┼──────┼───────┤│柯麗卿│1/60│123,883元│21,700元│├────┼───┼──────┼───────┤│柯麗姝│1/60│123,883元│21,700元│├────┼───┼──────┼───────┤│柯麗華│1/60│123,883元│21,700元│├────┼───┼──────┼───────┤│柯麗雲│1/60│123,883元│21,700元│├────┼───┼──────┼───────┤│蕭堡煌│1/60│123,884元│21,699元│├────┼───┼──────┼───────┤│蕭鍠標│2/60│247,766元│43,398元│├────┼───┼──────┼───────┤│曹蕭秋琴│1/60│123,884元│21,699元│├────┼───┼──────┼───────┤│蕭秋蘭│1/60│123,884元│21,699元│├────┼───┼──────┼───────┤│蕭秋香│1/60│123,884元│21,699元│├────┼───┼──────┼───────┤│吳林獎檳│1/10│743,301元│130,198元│├────┼───┼──────┼───────┤│蕭秀葉│1/576│12,905元│2,260元│├────┼───┼──────┼───────┤│周俊安│1/576│12,905元│2,260元│├────┼───┼──────┼───────┤│周玫君│1/576│12,905元│2,260元│├────┼───┼──────┼───────┤│周玟君│1/576│12,905元│2,260元│├────┼───┼──────┼───────┤│周秉讓│1/144│51,618元│9,042元│├────┼───┼──────┼───────┤│張周惠美│1/144│51,618元│9,042元│├────┼───┼──────┼───────┤│周紅芍│1/144│51,618元│9,042元│├────┼───┼──────┼───────┤│周鳳心│1/144│51,618元│9,042元│├────┼───┼──────┼───────┤│周紅霓│1/144│51,618元│9,042元│├────┼───┼──────┼───────┤│李春金│1/120│61,942元│10,850元│├────┼───┼──────┼───────┤│周宏志│1/120│61,942元│10,850元│├────┼───┼──────┼───────┤│周承緯│1/120│61,942元│10,850元│├────┼───┼──────┼───────┤│周純純│1/120│61,942元│10,850元│├────┼───┼──────┼───────┤│周芬芬│1/120│61,942元│10,850元│├────┼───┼──────┼───────┤│周四正│1/144│51,618元│9,042元│├────┼───┼──────┼───────┤│周双全│1/144│51,618元│9,042元│├────┼───┼──────┼───────┤│周紅葉│1/144│51,618元│9,042元│├────┼───┼──────┼───────┤│周萬祝│1/144│51,618元│9,042元│├────┼───┼──────┼───────┤│周曼青│1/144│51,618元│9,042元│├────┼───┼──────┼───────┤│周永昭│1/144│51,618元│9,042元│├────┼───┼──────┼───────┤│周炎生│1/72│103,236元│18,083元│├────┼───┼──────┼───────┤│周素貞│1/72│103,236元│18,083元│├────┼───┼──────┼───────┤│周素齡│1/72│103,236元│18,083元│├────┼───┼──────┼───────┤│林周鶯鶯│1/24│309,709元│54,249元│├────┼───┼──────┼───────┤│周美月│1/24│309,709元│54,249元│├────┼───┼──────┼───────┤│陳阿秀│1/4│1,858,251元│325,4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