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及斜口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順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及斜口鉗1支,至 潘基明 所經營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獅頭山農場內,以持前揭油壓剪及斜口鉗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潘基明所有之8平方4C電纜線55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5.5平方電纜線12公尺(價值約2,000元)得手。嗣林順福於將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運離現場前,即為適時到場之潘基明及 潘秋帆 發覺,遂當場逮捕林順福,並報警處理;俟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而扣得前揭油壓剪及斜口鉗。
二、案經潘基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順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基明、證人潘秋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地籍圖謄本1份、蒐證照片7張、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9至22、24、27、30至33頁),復有油壓剪1支及斜口鉗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用以行竊之油壓剪1支及斜口鉗1支,均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告訴人潘基明所
有之上開電纜線得手,造成告訴人潘基明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潘基明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21頁背面),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亦僅價值共約2萬元,並非鉅額,且告訴人潘基明復已領回上開電纜線,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與告訴人潘基明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1頁背面),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潘基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8頁背面),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油壓剪1支及斜口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5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