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紹妤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紹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紹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紹妤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9月3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1年9月3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
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7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0年6月29日│100年6月28日│98年10月21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1年度毒│桃園地檢101年度毒│桃園地檢101年度撤││關年度及案號│偵續字第2號│偵續字第2號│緩毒偵字第63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52│101年度審訴字第52│101年度審訴字第14││實││9號│9號│44號││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10日│101年5月10日│101年10月31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6│101年度上訴字第16│101年度審訴字第14││判││80號│80號│44號││決├────┼─────────┼─────────┼─────────┤││確定日期│101年9月3日│101年9月3日│101年11月26日│├──┴────┼─────────┼─────────┼─────────┤│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桃園地檢104年度執│桃園地檢104年度執│││更緝字第159號(編│更緝字第159號(編│更緝字第159號(編│││號1、3之罪經桃園│號2、4之罪經桃園│號1、3之罪經桃園│││地院102年度聲更字│地院102年度聲更字│地院102年度聲更字│││第6號裁定定其應執│第6號裁定定其應執│第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行有期徒刑4月)│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8年10月21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1年度撤││關年度及案號│緩毒偵字第63號│├──┬────┼─────────┤│最│法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4││實││44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31日│├──┼────┼─────────┤││法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4││判││44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1月26日│├──┴────┼─────────┤│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更緝字第159號(編│││號2、4之罪經桃園│││地院102年度聲更字│││第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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