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信忠 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O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因生活開銷,以債養債,而積欠信用卡債及信用貸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曾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佳祈企業社,擔任水電技工,薪資每月約新台幣(下同)4萬元,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為36,528元。依聲請人目前收入及所積欠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98號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之收入:
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聲請人給付總額均記載查無資料,有該等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惟上開資料僅係供報稅參考,尚難以此為準。而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觀之,聲請人目前任職佳祈企業社,擔任水電技工,薪資每月
4萬元,此有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存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98號卷)。故聲請人每月收入以4萬元列計。
㈢聲請人陳報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1.生活必要支出16,108元(包含伙食費7,500元、水電費640元、家用電話及網路費580元、天然氣費270元、個人電話費654元、家庭雜支費1,000元、有線電視費340元、交通費2,000元、停車位租金1,050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費778元、社區管理費547元)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業據其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繳費通知、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收據)、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北桃園有線電視收費單據、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繳費收據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等為佐。本院斟酌聲請人於104年5月21日調解程序時陳稱:伊係騎機車,汽車是配偶在使用,因配偶上班路途較遠等語,有該日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足見聲請人並未使用汽車,則其所列停車位租金1,050元,應予剔除。另其既然騎機車上班,路途並非遙遠,交通費列2,000元,顯然過高,應刪減為800元。故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3,858元列計。
⒉房貸支出7,420元:
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足認聲請人本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惟聲請人聲稱居住其配偶位於桃園區之房屋,每月補貼其妻貸款14,840元一半即7,420元,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可稽,此一支出與租金額相當,且查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含教育費、伙食費)13,000元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及教育支出合計13,000元。
查,聲請人之女李OO係於000年出生、聲請人與前妻 蔡雅惠 之子李OO係O年出生、李OO係O年出生,均為未成年人,有戶口名簿在卷為憑。本院經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又衡聲請人之配偶 李曉鳳 、前配偶蔡雅惠同居人 黃詩涵 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對其亦有扶養義務,故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黃詩涵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以16,305元(10,869÷2×3=16,3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當。
聲請人所陳報之對上開女兒之扶養費計13,000元尚屬適當,准予列計。
㈣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支出,每月僅剩5,722元可資清償債務(計算式:40,000元-13,858元-7,420元-13,000元=5,722元),聲請人顯難以依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所提供每月清償10,800元之原協商條件履行。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應屬可採,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6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敏維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