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處分人黃垠楨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處分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並繳納保證金後,將受處分人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受處分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原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黃垠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按:本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依法應予執行,惟受處分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拘,並命具保人帶同受處分人到案執行,均未見受處分人到案,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此有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竹檢雲執典九○戒執緝(二)八一字第一五九○○、一五九○一號命具保人帶同受處分人到庭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受處分人及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保證金收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竹檢雲執典緝字第七二五號通緝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於傳、拘期間及目前均未在監在押,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卷可證,是受處分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依法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