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竹簡字第四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據以請求給付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地或付款地,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鄉○○路○○○巷三三之一號,故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第五項支規定,以發票人即被告之住所地為付款地。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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