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碧梅
賴朝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碧梅、賴朝中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4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該案中未扣案之民國102年12月13日民事委任狀(附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0號民事卷宗第122頁)上委任人欄內「 賴朝涼 」署押,係被告2人所偽造,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1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緩起訴期間仍有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受刑事審判之可能,該原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倘因單獨宣告沒收而不存在時,勢將影響日後審判之進行,故於緩起訴處分發生實質確定力前,該原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得逕予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李碧梅、賴朝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止),且被告2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上開案件並由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3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堪認本件被告2人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緩起訴期間既未屆滿,該緩起訴處分尚未具實質確定力,仍有被撤銷而再行偵查起訴致被告2人受刑事審判之可能,是檢察官茲就該未扣案之102年12月13日民事委任狀上委任人欄內之「賴朝涼」署押1枚予以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