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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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仁
紀博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3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銘仁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34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56巷之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被告紀博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5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原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上開外在環境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許銘仁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紀博祥受有左膝、右拇指擦挫傷、右腿擦挫傷併瘀青、左腰挫傷併瘀腫等傷害。案經許銘仁、紀博祥互相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許銘仁、紀博祥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111年6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27頁),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鄭文祺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