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貳貳捌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圓通南路與福潭路交岔路口,查扣被告陳重宇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228公克,109年度安保字第1568號)。而被告經依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12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8月27日21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109年8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76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於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應為該次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1、62、63、6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
㈡而上開案件扣得之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422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038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為該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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