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威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933號、
109年度緩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威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946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確定,111年2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5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押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明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465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504號鑑驗書在卷可參(108年度核交字第3131號卷第25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108年度毒偵字第3946號卷第36頁),且被告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94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2月26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9年
2月26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該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58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就扣案之吸食器1組,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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