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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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財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財發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朋友家喝了3-4瓶啤酒,約至2月26日00時結束,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回家休息,於26日0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班,並於9時駕車搭載 邱宏鈞 外出工作。於9時25分,沿臺南市歸仁區39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與保大路3段交岔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酒駕情形下逕為左轉,適有 蔡明宏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搭載 郭憶慧 沿臺39線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雙方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蔡明宏及郭憶慧人車倒地,告訴人蔡明宏受有顏面擦挫傷、左食指擦傷、右足踝撕裂傷、四肢擦挫傷,告訴人郭憶慧受有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蔡明宏及郭憶慧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