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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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金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金秀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上午7時16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搭乘供陸地公眾運輸之統聯客運前往臺中,途中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見告訴人即被害人 黃品涓 前往上廁所,錢包擺放於座位上,認有機可趁,竟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該供公眾運輸之公車內,徒手竊取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400元現金,得手後即返回座位,告訴人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於臺中站下車後,發現現金遭竊,經調閱公車監視器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定管轄權之有無,應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三、經查:㈠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詳述如下:
⒈本案係於111年6月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起訴書及卷
證而繫屬於本院,有該署移送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可資查考(本院卷第5頁),斯時被告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故被告之住所顯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之居所為「臺南市○○區00○00號1樓第2間」
,然被告僅承租此一處所至110年8月間,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為傳喚被告到庭而向此一地址送達傳票時,均因查無此址而遭退回,亦有送達證書足供參佐,即無從認被告於111年間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設有居所。
⒊被告於111年4月29日起即在法務部○○○○○○○○○執行另案之刑期
,111年5月24日因借提轉至法務部○○○○○○○○○,111年6月14日返回法務部○○○○○○○○○執行等情,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之所在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㈡又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之時間係「110年12月27日上午8時59
分許」,而被告係涉嫌於統聯客運行駛過程中在車內竊取財物,該輛統聯客運在上開時間約已行駛至嘉義縣大林鎮區域內乙節,復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統業字第1110010851號函暨車輛動態表可資查考(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本案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應在嘉義縣大林鎮一帶,亦非本院之管轄區域。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無從認定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嫌具有管轄權,檢察官逕行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