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福林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西衛聖媽廟飲用米酒,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南122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迴轉時,違規未打方向燈,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加以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氣,並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福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卷第9頁正、背面)。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數值極高,足認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險甚鉅。又被告前於107年至108年間,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項),嗣又於111年4月16日酒後駕駛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有各該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交簡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素行非佳,本件已為被告5年內第3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係於前次酒駕遭查獲後未久旋即再犯,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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