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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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 黃榮全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被上訴人 黃紹奇 (原名 黃紹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29條為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新汎亞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新汎亞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則為大奇創意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奇公司)負責人,雙方於民國98年10月5日簽立澎湖縣海洋環境教育專題企劃與執行採購案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嗣因大奇公司資金調度不足,被上訴人乃以個人名義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其後經結算欠款金額,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萬元,被上訴人遂於99年4月22日簽發面額64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票號TH0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惟迄今仍未還款,上訴人經多次催討無著,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29條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為新汎亞公司、大奇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98年間雙方承攬關係存續中,因急需資金調度周轉,以個人名義向其借款尚積欠64萬元未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汎亞公司與大奇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被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18、20頁)為證,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送達回執見原審審訴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於,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雖於本院追加票據請求權,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業經本院採認如前,此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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