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33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3317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9日邀同其餘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30萬,借款期間自89年11月9日起至92年11月9日止,每壹個月壹期,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利息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目前為年率八點四八%),尚欠本金新臺幣2,001,104元。
(二)上開借款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擔保借款約據壹份為證。
(三)上開借款已於92年11月9日到期,然債務人乙○○迄今仍未清償,就請求之標的及數量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
(四)又查甲○○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應負保證清償責任,然經債權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