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鑑字第1161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11615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於98年11月12日4時6分許,酒後騎乘WKS-
321號輕機車行經該市○區○○路○○號前,擦撞停放於路旁之7297-DF、7172-LJ等2輛自小客車後倒地,頭部撞及地面而受傷,被送往該市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救治,經實施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274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37MG/L。案經該分局依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8年11月19日中分四督
字第0980028642號案件調查報告表及相關資料1份。
(證二)、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8年11月19日中分四偵
字第009800286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資料1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8年12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於98年11月11日22時30分許之勤餘時間,在臺中市○○路與綠川西街口附近羊肉爐攤位飲用啤酒後,於翌
(12)日凌晨4時6分許,騎乘WKS-321號輕機車行經該市○區○○路○○號前,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7297-
DF、7172-LJ號2輛自小客車後倒地,頭部撞及地面而受傷,被送往臺中市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救治,經實施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274.7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
1.37MG/L。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徐思恒 、 高慈青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臺中市警察局訪談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均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吳敦 委員 張連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玲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