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849號原告乙○○被告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放置在高雄縣長庚段40
1地號土地之倉庫內之廢棄物全部移除,並將上揭地號土地以泥土回填至鄰地水平為止,經原告陳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56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0,000元。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30,000元(計算式:1,560,000元+170,000元=1,7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