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8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三四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六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72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149-47、149-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92/1000、1/80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2756號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34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上開不動產在案。惟聲請人已於民國99年8月20日,以系爭債權業已清償而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兩造間之債務業已清償而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484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22,749元,及自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4%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至99年
8月15日之利息債權即為283,468元(000000×10.24%×
3=283468.49),執行債權額合計至少為1,206,217元(000000+283468=0000000),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進行至鑑價程序,所查封聲請人之上開不動產鑑定價格合計為1,744,800元,經審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拍賣上開不動產即時取償,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參以聲請人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可上訴至第二審,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為3年又4個月,而本案爭點在於聲請人主張系爭債務已清償有無理由等情,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3年,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約為180,932元(計算式:0000000×5%×3=180932.5),爰取其整數酌定181,00
0元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