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鐵圓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9日夜間8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白鐵圓管1支,至高雄市○○區○○路與褒揚東街口,自屬於安全設備之「城揚建設文濱工地」圍籬下方空隙,鑽爬進入該工地內,再以上開白鐵圓管拆卸竊取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板模固定螺絲桿及板模固定鐵絲各1批(價值共計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為該工地保全人員 董必青 發現,乃報請適因巡邏而行經該處之警方人員處理,經警進入該工地內查獲甲○○,並扣得其竊得之前開板模固定螺絲桿、板模固定鐵絲(已發還董必青)及其所有之上開白鐵圓管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必青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董必青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相片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扣案白鐵圓管,係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且具有相當長度而便於施力(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該白鐵圓管之長度為37.5公分),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又被告進入前揭工地竊取上開物品時,雖係自工地圍籬下方之空隙鑽爬入內,而非以翻越工地圍籬方式進入該工地內,然其進入該工地之方式,既與翻越工地圍籬發生同樣結果,則其此部分所為,自亦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踰越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甚低,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鐵圓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 官紀龍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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