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17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甄
林崑樹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許雅甄、林崑樹被訴通姦、相姦之時間及次數之犯罪事實以及各次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證明方法於本院。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參照),事涉日後判決確定之既判力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關於數罪併罰之犯罪事實,如未能具體指明犯罪之時間,僅空泛記載於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間為某某犯罪行為云云,除有起訴範圍不確定之違誤外,因起訴範圍不確定,此時縱令檢察官已提出證據,因無從建立起訴事實與所引用之證據間之關連性,此時形同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自得裁定補正。
二、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許雅甄、林崑樹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而提起公訴,惟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檢察官可否特定本件起訴被告犯罪之時間、次數時,檢察官答稱:待審判庭交互詰問時再特定等語。惟查,起訴之範圍必須特定明確,除與本院審理之對象有關外,亦與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有關。如起訴書無法特定被告犯罪之時間及次數,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會產生不利,更遑論本院審理時若無從知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次數時,本院於交互詰問及審判程序進行之訴訟指揮亦有窒礙難行之處。故檢察官應於起訴時即特定起訴之犯罪時間、次數,之後被告方得針對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為防禦,本院則於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為審理並進行程序及指揮訴訟,而非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再由檢察官特定起訴之範圍。是檢察官主張待審判庭交互詰問時再特定起訴範圍云云,尚非的論。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既然無特定被告2人各次通姦、相姦之時間、次數,本院即無從具體確定被告被訴之事實範圍,且被告亦無從正確行使其防禦權,自屬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又起訴範圍不特定,即無從建立被訴事實與證據間之關連性,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亦有補正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起訴程式既有未備且有如上相關事項待予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請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2人被訴通姦、相姦之時間及次數以及各次犯罪相對應之證明方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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