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262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 趙廣 (已歿)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養父母死亡後,民法修正前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是為保護養子女之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見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立法理由一),故於修正後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明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婚生親子關係固已消滅,然二者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法上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之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性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換言之,在法院依法裁定收養終止之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仍持續中,是本件即無適用舊法關於終止收養要件之餘地,而應逕依修正後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趙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子,因養父趙廣已於75年4月10日死亡,而聲請人於62年1月3日當時年僅3歲,並不知被養父趙廣收養之原因,但生父 趙太平 只有聲請人1個長子,且聲請人從小一直與生父趙太平生活在一起,直至聲請人成年步入職場,生父趙太平之生活起居包括健保費、房屋稅,皆由聲請人代勞,且生父趙太平與聲請人皆為身心障礙者,必須相互扶持,爰依民法第1080之1條第
1項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款明細、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被保險人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收保險費收據、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問:何時被趙廣收養?)生父母的戶籍謄本已經補正了。生父母都還在世。民國62年1月3日被收養。(問:當時為何要被收養?)當時重男輕女,我爸爸趙太平出車禍,我媽媽嫁給我爸爸趙太平。我媽媽並沒有同意出養,她根本不知情。(問:為何要終止收養?)庭呈書狀。我爸爸趙太平跟我住在一起,也一直由我照顧,我從小也一直跟我爸爸趙太平住在一起。我養父在我十幾歲的時候就過世了,我養母也與我斷絕關係。我爸爸趙太平只有我一個兒子。」等語(見本院99年8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從小與生父趙太平共同生活,且生父母僅有聲請人1子,無其他子女,綜上,堪認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應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養父 趙廣間 之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