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81號聲請人連泰工程行即 楊福傳 相對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一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公司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二八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另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亦經同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公司(下稱合庫前金分行)之存款債權,業已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救濟,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其業已受讓上開存款債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107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2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受讓之上開存款債權金額計為新台幣(下同)10,944,572元,如停止執行,將導致上開扣押金額無法進行分配,相對人將不能及時由該拍賣價金受償。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遲延受償,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及本案爭點在於系爭建物是否為聲請人出資興建,且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但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需3年等情狀,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64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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