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О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許美麗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楊淑珍 律師
葉文博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甲○○、辛○○均無罪。
事實
一、丙○○係新竹市○○路○○號「聯春堂」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兼執業中醫師,並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 健保局 )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特約診所之負責醫師。為擴展其執業範圍,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在新竹市○○路○段○○○號出資開設「金雞堂」中醫診所(下稱新竹金雞堂),並委聘當時已屆高齡八十三歲之甲○○中醫師為名義上之負責醫師;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在 苗栗 縣頭份鎮石坑三一號,出資開設「金雞堂」中醫診所(下稱苗栗金雞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委請亦屆七十八歲高齡之辛○○中醫師任名義負責醫師。丙○○、甲○○並均向新竹市政府衛生局報備核准擔任上開苗栗金雞堂之支援醫師。丙○○並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辛○○、甲○○為負責醫師與健保局訂立特約診所合約。惟於健保合約期間之八十六年二月間,丙○○、甲○○因有以不當方法請領健保醫療費用之情事,分別被健保局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健保醫字第八六00四八七七號函, 告知渠 等二人停止醫療給付健保特約,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六月十五日止,丙○○同時並被新竹市政府衛生局以同上事由處以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至五月十五日止間停止執行醫師業務之處分。
二、丙○○明知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健保局分自八十四年間起即函示各醫療院所,病人之病歷,須由診治醫師親自簽章,以明實際診治之醫師為何人,俾供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稽核、醫療糾紛之鑑定及醫療品質之查核。惟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其於八十六年三、四、五月間,在苗栗金雞堂實際診治病患丑○○(診療時間: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癸○○(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丁○○(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在新竹金雞堂診治病患壬○○(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己○○○(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乙○○(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子○○(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寅○○○(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等人,卻取用不知情之辛○○、甲○○簽名章,蓋用「中醫師辛○○」之簽名章於病患丑○○、癸○○、丁○○、壬○○、己○○○等人之病歷表上;蓋用「中醫師甲○○」之簽名章於病患寅○○○、乙○○、子○○之病歷表上,使病歷表上看診之醫師載為「辛○○」、「甲○○」,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紀錄表文書上,均足生影響衛生主管機關醫療行政管理及辛○○、甲○○、各該病患之權益。
三、丙○○明知上開期間(即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已遭健保局停止健保特約醫療給付,若由其診治病患並於病歷上簽自己姓名,則將不能據以向健保局請領醫療費用之給付,且同時被新竹市政府衛生局以同上事由處以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至五月十五日止間停止執行醫師業務之處分。竟為吸引更多病患看診向健保局申領健保給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上開期間,作成不實之由辛○○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為丑○○看診之治療紀錄;同年月二十日為 蔡玉鳳 看診之治療紀錄;同年月二十七日為丁○○看診之治療紀錄,並分別作成渠等之病歷表及門診處方、治療明細之文書,以便與上開申報資料相符,並免因其被停止特約而遭健保局查核拒付醫療費用。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委由不知情之該診所行政助理人員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以媒體申報方式(即將病患就診日期、健保卡號、診治內容輸入電腦磁片交付健保局列印核,不另附實體資料,即不附病歷表、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使健保局陷於錯誤,分別給付丑○○部分之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元、癸○○三百七十元、丁○○三百十元,合計共一千零五十元,足生損害於衛生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健保局及各該病患。嗣經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抽訪前述病患後,查獲上情。
四、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認有於右揭時地由其出資設立新竹金雞堂、苗粟金雞堂中醫診所,並由被告甲○○、辛○○任名義負責人,且關於健保醫療給付之申報,係由被告丙○○所負責;右述苗栗、新竹金雞堂之病患均係實際由其看診,而蓋用被告辛○○之名章等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及詐領健保醫療給付之犯行,辯稱:於新竹金雞堂看診,係簽蓋自己之名章,甲○○看診亦由其自己蓋用其自己之名章,又雖有於苗栗金雞堂之病歷上蓋用被告辛○○之名章,惟病歷上所寫之病症、用藥處方均係其筆跡,可以鑑定之方式明其責任歸屬,不會影響將來醫療行政管理及醫事責任之認定,蓋用辛○○、甲○○簽名章僅係行政作業上表示已登打於電腦上之意,況其確具醫師資格,並由其為病患看診,確有醫療支出,就健保局醫療費用之核付,均無生損害之問題;再申請健保醫療給付,因僅有苗栗金雞堂院長辛○○有健保局之編號,故申報醫療費用時,均以辛○○名義為之,是於病歷上(處方箋)亦蓋用辛○○名章,為求一致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病患均由被告丙○○看診,而於病歷表上蓋用「中醫師辛○○」、「中醫師甲○○」之事實,除據被告丙○○自承外,並據病患丑○○(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一六五頁)、癸○○(同上卷第五十三頁、第一六五頁)、丁○○(同上卷第五八頁)、壬○○(同上卷第九二頁)、己○○○(同上卷第一○二頁)、寅○○○(同上卷第一六五頁反面)等人於本件函送前經健保局人員所作之查訪筆錄、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訊問時證述明確,以及渠等經被告丙○○所書寫而分別蓋有「中醫師辛○○」、「中醫師甲○○」簽名章之病歷表(同上卷第十七頁、第五十六頁、第六十一頁、第九七頁、第一○七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一○頁)在卷可稽。按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記載...病名、診斷及治療情形。又六十八年四月四日行政院衛署醫字第二二六九0號函亦明示,病歷記載係醫療行為之一種,必須由醫師親自為之;行政院衛生署亦早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以衛署醫字第八五000八四四號函知中西醫公會表示,病歷之製作須由醫師親自簽章,並再經由健保局以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以健保醫字第八五00三一0一號函、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以健保醫字第八六0二八三七八號函,通知各醫療院所在製作病歷時,須由診治醫師親自簽章,此均有各該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一百七十六頁以下)。被告丙○○身為醫師,對此執行醫療業務之法令顯難推諉不知。雖證人即新竹金雞堂行政助理戊○○證稱:「剛開始我們以為要用院長名義申報健保費,才蓋甲○○之章,故當時有些是丙○○看的病,也是甲○○的章來蓋,以便申請」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然本院於同日訊問時問及:醫生手寫時會否蓋戳章?證人答稱:「不會,是我們輸入電腦後,再看是那位醫生之筆跡,再蓋他們的醫師之戳章」;被告甲○○供稱:「我處理的自己蓋章,丙○○看的病蓋他自己的章子」(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沒有(蓋過章)章放在小姐那裡」、「(小姐)可以分辨(字跡)」等語,與證人上述所言相符,顯見證人知悉被告甲○○與丙○○之筆跡不同,且證人戊○○、被告甲○○均知悉應蓋用看診醫師之職章於病歷表上無疑。另上開病歷表上除分別蓋用「中醫師辛○○」、「中醫師甲○○」簽名章外,苗栗金雞堂部分均另蓋有「金雞堂中醫診所」、「辛○○」之行政章,則既係表示行政上已輸入電腦之意,何須簽名章及行政章併行蓋用?再以媒體申報健保費又無庸提出此診斷病歷,只須將磁片交予健保局,本案之中醫診所均係以此方式申報之事實,並據證人戊○○陳明,且當時健保局又未明確與特約診所約定必須由實際看診醫師名義申報健保費,則上開病歷之記載顯與申領健保給付手續無關,則被告上開所辯係為申領健保給付而為之便宜措施云云,顯非可採。證人戊○○係在該診所受僱於被告丙○○,本係聽從被告指示而為上述行為,故其所為上述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蓋用簽名章即表示簽名其上之意思,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丙○○在其自己所看診之病人病歷上,蓋用被告甲○○、辛○○二人之簽名章,若未細觀,一般人即易誤認係被告甲○○、辛○○所製作者,勢將造成醫療行政主管機關對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查考、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稽核,及將來醫事糾紛發生時責任歸屬之判定,足以紊醫政管理之正確性至為明確。
(二)按全民健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受停止特約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至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給付」。查被告丙○○明知自己因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經健保局查訪有病歷記載不實、浮報給藥日數,多蓋健保卡戳章及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至同年六月十五日間被健保局停止健保特約,此有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健保醫字第八六00四八七七七號函在卷可憑,若由其診治並於病歷表上簽蓋自己名章,依首揭規定,將不能向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
且被告丙○○因上開不正當行為,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處停業一個月之處分,有新竹市政府行政處分書可按(偵查卷第六十八頁),按醫師法規定僅有處罰醫師停業者,且診所與負責醫師係同一人格,不具單獨之法人格,自無處分診所停業之必要。被告明知上開事項,應停止執行醫師業務,竟利用執有對此未有犯意聯絡之辛○○名章之機會,以苗栗金雞堂辛○○醫師名義向健保局申請健保醫療費用之給付,致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上述丑○○等三人之醫療費用,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雖具有醫師資格,然衡情大多數病患應較易選健保局特約診所,是若被告丙○○於上開停止健保特約期間,若未以健保給付看診,其所診治之病患必然較少,被告丙○○以此方式吸引更多之病患看診賺取醫療費用,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丙○○前開所辯,亦非可取。此外,並有開業執照及健保特約診所契約、申請書;被告以苗栗金雞堂之上述病患丑○○、癸○○、丁○○八十六年四月份申報醫療費用明細表等物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係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委由不知情之行政助理人員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表、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衛生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與各該病患,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媒體申報方式向中央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依其申請而為給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行政助理人員而為上述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另以以被告丙○○所詐領者為八十六年四月份健保醫療給付,又被告丙○○並利用其實際出資管理上述二診所之機會,將病患壬○○、己○○○在新竹金雞堂之病歷紀錄移置於苗栗金雞堂,以辛○○之名義向健保局申領醫療給付,並分別領得三、四月份之特約醫療給付費用;認此部分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查:本件除病患丑○○、癸○○、丁○○三人出面指證於被告上開停止健保特約期間由仍繼續看診,並以被告辛○○看診申領健保費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八十六年四月間在苗栗金雞堂就診之病人,均係被告以上開方式所為,且被告就病患壬○○、己○○○確有實際診療,且被告於該期間本得於新竹金雞堂以甲○○名義向健保局申領健保醫療費用,並未向病患收取額外費用,再向健保局詐領費用,是其並未涉及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逕認被告詐領八十六年四月及壬○○、己○○○之健保醫療費用,即無所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指與論罪部分,係連續犯裁判上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金額不多,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辛○○與丙○○三人均明知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健保局分自八十四年間起即函示各醫療院所,病人之病歷,須由診治醫師親自簽章,以明實際診治之醫師為何人,俾供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稽核、醫療糾紛之鑑定及醫療品質之查核。 惟渠 等三人竟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丙○○於八十六年三、四、五月間,在苗栗金雞堂實際診治病患丑○○、癸○○、丁○○,在新竹金雞堂診治病患壬○○、己○○○、寅○○○、乙○○、子○○等人,卻提供自己之簽名章,交由丙○○蓋用「中醫師辛○○」、「中醫師甲○○」之簽名章於病歷上(病患丑○○、癸○○、丁○○、壬○○、己○○○係蓋用辛○○名章;寅○○○、乙○○、子○○係蓋用甲○○名章),使病歷表上看診之醫師載為「辛○○」、「甲○○」,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紀錄表文書上,因認被告甲○○、辛○○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證人丑○○、癸○○、丁○○、壬○○、己○○○、寅○○○、乙○○、子○○之證詞、及上開病患之病歷表,且被告二人均為合格中醫生,對於病歷記載須由醫師親自簽章之事實應知之甚明論據。訊據被告甲○○辯稱:伊看診之病患均由伊自行製作手寫病歷,交由小姐製成電腦實體病歷,由小姐輸入完畢後在蓋院長行政章以示該筆資料輸入電腦完畢,均未簽名其上,亦未同意被告丙○○在病歷表上蓋用伊簽名章等語。被告辛○○辯稱:伊僅係將中醫師執照借予被告丙○○在苗栗金雞堂開業,每月領得四、五萬元費用,並未授權丙○○得刻用印章作為看診或申請健保費之用,與被告丙○○並無犯意之聯絡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必須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構成要件,而該條規定所謂之「明知」係指行為人對於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有直接故意,未必故意則不包括在內。
四、經查:苗栗金雞堂、新竹金雞堂分別以負責醫師辛○○、甲○○名義登記開業與健保局簽訂特約診所合約,有上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全民健保特約診所申請書、合約、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足憑。被告辛○○、甲○○均僅係同意出名擔任苗栗、新竹金雞堂之負責醫師,被告辛○○從未至苗栗金雞堂看診、被告甲○○均未實際經管診所行政事務,此經被告辛○○、甲○○於健保局查訪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甚明,核與被告丙○○所述相符,足認上開二診所之行政事務包括健保費之申領、病歷資料之電腦化作業均係被告丙○○處理。另丙○○當時具有中醫師執業資格,且為苗栗、新竹金雞堂之支援醫師,除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外,並有新竹市衛生局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新市衛三字第三七七七號函可憑(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而此事實亦為被告辛○○、甲○○二人於同意出名為診所負責醫師時所知悉。被告甲○○、辛○○自始至終均否認知悉被告丙○○所看診之病人蓋用其等之簽名章於病歷表上,被告丙○○亦供稱,僅就行政事項可蓋用院長之簽名章等語。佐以一般社會上慣例借用執照予他人者,該他人係以執照申領開業證書,並據以處理一切行政事務,若無特別授權,當無可能同意以其名義簽名於專業文書上之理(例如律師借牌予他人,就以其名義所出具之訴狀或顧問證書等,原則上應經由該律師同意始得對外提出),此亦經證人即介紹被告辛○○予被告丙○○之庚○○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訊問時結證明確,而被告三人既為執業多年之醫生,對於病歷表應自行簽名當知之甚詳,被告辛○○、甲○○既知悉被告丙○○係執業多年之合格中醫師,已如前述,其等二人自信賴被告丙○○亦能遵守此一規定,而不致將其二人之簽名章擅自蓋用於丙○○所診治病患之病歷表上;綜上被告甲○○、辛○○二人實際上既不經管診所之行政事務,即從未查看上開被告丙○○所記載之病歷表,且其等二人又係基於信賴關係而允任合格醫師丙○○所經營之上開診所負責醫師,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辛○○明知上開病歷表係蓋用其等之簽名章。再縱認被告二人係該二診所之名義上負責醫師,其等有責任知悉上開被告丙○○所登載不實之事項,而任令被告丙○○為此行為,被告二人亦僅具有未必故意,揆諸前開說明意旨,亦難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是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涉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