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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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七號
移送機關台灣省交通處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字第Q五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未領用牌照行駛汽車,處罰鍰貳仟元,並禁止其行駛。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未領有牌照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一一八線中山路時,遭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查獲,認異議人係駕駛拼裝車且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即銀元二千四百元)及車輛沒入。惟異議人當日騎駛之機車係在日本整車購入後,經拆解並以原車零件整批辦理進口,嗣再組合還原之「組裝車」,而非「拼裝車」,原處分機關認係拼裝車而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及沒入,認事用法具有違誤,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駛未領用牌照之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乙節,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0七0二一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佐。堪認異議人確有此部分騎駛未領用牌照汽車之違規情事無疑。次查,異議人所有遭查扣未領有牌照之重型機車,其車身及引擎號碼各係IHFSC2249VA900012號、SC22E-0000000號,此有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影本在卷可稽。又查,以前開號碼之車身及引擎所組裝之機車,係異議人在日本整車購入後,經拆解並以原車零件整批辦理進口,嗣再組合還原之機車,組裝完成後並以「輛」為課稅單位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核繳汽車貨物稅等各節,有系爭重型機車之原廠證明書、天野公司開予普洛公司之統一發票、普洛公司將上開進口之原廠機車賣予異議人之統一發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貨物稅完稅證明、進口報單等文件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據而足徵異議人前持關於此部分之辯解屬實。按所謂「拼裝車」厥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則係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查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職是,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固無異論,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由是,茲禁止「拼裝車」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既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則基於上開說明,即不難尋繹出「拼裝車」之應有意涵,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二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至若將原廠車完全拆解後,再以原車或原設計規範容許代換之零件重行組裝成車,並未更動或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則仍屬原廠車而非「拼裝車」,抑且,此種依循原廠設計規範,按圖索驥之組裝過程,不涉及高深造車工藝或技術理念,亦毋庸輔以精密儀器精算各部系統或系統整合之數據、係數,衹須熟於車輛組裝技術之人即可妥善為之,非必以原廠為要。查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既為在日本購買之量產車,係屬由KAWASAKI此一世界知名之合格正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機車,顯非雜牌廠家所自行「拼湊組裝」之機車可堪比擬,又即便異議人係以零件名義進口後再組裝成車,惟其係以原廠之整車零件重行組裝而成,並未改用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對於「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未有任何更動或破壞,且非必由原廠組裝不可,核其組裝之過程要與一般車輛進廠大修或全車鈑噴時,各部零件均經完全拆解並於修竣之後再予重行組裝之情無異,依前述,此際組裝還原之成車自仍屬原廠車,是未能率予「拼裝車」視之。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交路(八四)字第0四二六九0號之函示而略謂經海關進口者僅為零組件而非完整車,既無「整車」之進口證明,即屬無來歷憑證之車輛,則該車顯為「拼裝車」無疑,況異議人自行組裝之機車並未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安全堪慮云云。第查,車輛是否為「拼裝車」,此為有關設計、製造或改裝層面之問題,至有無來歷憑證,則屬車輛「流通過程」是否適法之問題,二者範疇迥然不同,「拼裝車」固均無來歷憑證,惟欠缺來歷憑證者則非必均屬「拼裝車」,原處分機關認無來歷憑證者即為「拼裝車」,顯將南轅北轍之概念混為一談,且已逾越「拼裝車」之文義可能範圍,縱令異議人取得系爭重型機車之過程有違其他法令或迂迴規避現行禁止機車進口之政策,亦應由各主管機關引用相關規定予以正確適法之處置,殊無出諸牽強附會之曲法方式,將此種未經更動原廠設計規範而重行組裝還原之原廠車妄以解釋成「拼裝車」之餘地。再者,此種車輛於組裝還原之後,確未經監理單位檢驗,然其解決之道,自應由監理機關儘速開辦並受理相關檢驗事宜,方為正辦,豈容一方面閉鎖大門不受理檢驗,另方面則執己之咎為由,出以顢頇之情,恣意挑剔苛責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受檢?原處分機關前揭所陳各端,均非的論,要無足取。綜述,異議人所騎駛未領有牌照之重型機車既非屬「拼裝車」,乃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細酌,遽以「拼裝車」論之,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及沒入該車輛,顯有違誤。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裁處,爰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付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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