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二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丁○○所犯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丙○○、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告訴人丙○○遭受被告撞傷後,經基隆長庚醫院診治為(一)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二)左腳雙側踝骨骨折,醫師並表示,粉碎性骨折日後必將成為長短腳,造成行動不便,且須接受植皮手術,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非輕,然被告自車禍發生起至調解會協調至今,均無賠償之意,且協調時均稱:「我沒錢沒辦法賠,我要去關」等語,態度惡劣,令人無法接受,本件被告自始已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渠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供民事執行,告訴人所受傷害又屬重大且已構成「重傷」,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顯屬過輕,難以令人信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一、經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基隆市○○路○○○巷載運電視送修,竟疏未注意,冒然將車停放在該處陡坡,又未注意車輛是否切實停穩,導致貨車下滑,不慎撞及行進中閃避不及之路人丙○○、乙○○,致使乙○○受有左胸及後上背挫傷、擦傷之傷害,丙○○則受到左脛骨骨折及左雙側踝骨骨折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告訴代理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及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就告訴人丙○○之前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進行鑑定,結果認為「丙○○左脛骨骨折及左踝兩側骨折,經兩次手術治療,骨折已快癒合,目前仍復健治療中,但認未達無法治癒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九二長庚院基字第00一四號案卷在卷可憑,是被告之業務過失犯行尚未造成告訴人丙○○重傷害之程度。本件被告犯行明確,上訴意旨以被告之犯行已構成重傷害,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王慧惠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