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任職於巨康食品有限公司,從事運送、搬運貨物之工作,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運送貨物,沿新竹縣○○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八德路與湖鏡村老街口時,原應注意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該路口等待紅燈,甲○○因未減速、煞車閃避不及,自後撞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乙○○因此受有頸椎部挫傷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康甲○○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相撞之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參偵查卷第四、二二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之訊問筆錄)。雖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乙○○並未受有任何傷勢云云,然此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乙○○分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白及一致(參偵查卷第七、二二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之訊問筆錄),並有新德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參偵查卷第十三頁),本院審酌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特殊嫌怨,理無自令傷害而設詞攀誣之理。此外,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九、十、十一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查,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頸椎部挫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綜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被告甲○○任職於巨康食品有限公司,從事運送、搬運貨物之工作,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其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