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輔佐人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打告訴人丁○○(告訴人業因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七三號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是丁○○誣告我,丁○○根本沒有受傷,她耳後的傷,是她搶我的棍子自己打到的,她有找一個幫手,那個幫手住在丁○○家隔壁,綽號「 阿德 」(即證人甲○○),是個男子,她叫他搶我的棍子,我要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丁○○係鄰居關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左右,告訴人在基隆市○○區○○街○○號附近十字路口遇到被告買菜回來,被告叫告訴人不要找其先生,其先生不會喜歡她,告訴人竟出手打被告數下耳光未成傷後離去,被告心有未甘,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見告訴人買菜回來,便從其位在基隆市○○區○○街○○○號家中攜帶木棍一支外出至家門口,持木棍作勢要打告訴人,質問告訴人為何要打其耳光,並以木棍打到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腫痛二X二公分之傷害,告訴人見狀拿起隨身攜帶之雨傘抵抗,並攻擊被告,二人旋扭打在一起,因告訴人較具優勢,致被告亦受有頭部瘀傷紅腫、左手擦傷、右手瘀傷、大腿瘀傷之傷害等情,業據目擊證人 陳金地 、 王許金合 、甲○○結證屬實,證人陳金地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看到上訴人與告訴人打架?)我看到時,丁○○買菜回來,被告站在她家門口,拿壹支木棍,被告見到丁○○來,就拿木棍打丁○○,丁○○拿雨傘起來擋,後來木棍被丁○○搶去,當時阿德有在現場,阿德是個傻子,在撿破爛,我沒有看到阿德有去搶棍子」、「(後來她們如何分開?)左鄰右舍出來拉開她們」等語;證人王許金合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妳有看到她們打架?)如何發生我沒有看到,我是聽到乙○○○喊救命,從家裡跑出來看,乙○○○拿了一個棍子,丁○○拿了一把雨傘,二個人在亂打,鄰居甲○○,住四十七號,我後來聽說甲○○有把棍子搶下來,丟在地上,因為我只開家門看了一下,所以只有看到她們二人在亂打的情形」等語;證人甲○○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場兩位女士在拉扯你有無看到?)有,乙○○○拿棍子打丁○○,棍子被我搶下來,我放到地上,用腳踢到旁邊,沒有拿給別人」、「(你有無抱住一人,讓另外一人打?)沒有,我就站在旁邊看」、「(她們二人是何人把他們拉開?)我站在中間把她們分開」、「(有無看到他們有受傷流血?)有看到丁○○右耳黑青」、「(有無看到乙○○○受傷?)也有看到丁○○抓乙○○○頭髮打她」等語。另參酌卷附告訴人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 益徵 被告若無打到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應無可能受有頭部腫痛二X二公分之傷害,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緩刑貳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王慧惠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