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九十一度竹交簡字第五七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對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茲該受刑人屢經傳喚、拘提不到(且已制作公示送達完畢),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前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調閱前開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七九號刑事卷內卷附資料,本件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該判決經本院以受刑人之戶籍地「新竹市○○區○○里○○鄰○○路六五0之二號五樓」為送達地址,因遷移不明遭退回,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為公示送達,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生效,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確定,有判決書、退回之信封、本院新院昭刑厚九一竹交簡字第五七九號公示送達證書及新竹市香山區區公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一香民字第一一0八六號簡便復文表等件附卷可稽。
(二)次查,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仍按受刑人上揭戶籍地傳喚二次,均因受刑人遷移或寄存送達未領回亦遭退回,復經聲請人命警拘提,警員 邱炎翔 先後前往受刑人之上開戶籍地拘提,亦據該員報告:均未見本人,亦無從聯絡到案,而未能拘獲,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保字第二八九號傳票、退回之信封、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查。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係處不明狀態,且受刑人自前述傳拘期間起至公示送達程序發生效力時止,並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稽,已合致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得為公示送達之事由,聲請人於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規定對受刑人踐行公示送達程序後,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雲執九一執保二八九度字第0三九九九號公告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就本件雖尚未核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尚無法確定受刑人此揭行為是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惟如前述,聲請人之所以無法核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之理由,完全導因於受刑人未遵守檢察官之命令按時報到,致執行程序無從開展、無法執行保護管束,且受刑人傳拘未著,亦顯有逃亡之虞,衡其情節,較之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不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更加重大。是以,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認與刑法第九十三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三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