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
原告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揚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曾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詎被告近日離職,對於上開債務雖經催討,仍不返還,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①鈞院命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提呈原告所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
該支票背面記載提示人為訴外人 吳麗雪 ,即被告之配偶,足證系爭借款已交付被告,被告空言否認收受債款,委屬不實,且被告對於卷附現金支出傳票上之簽名不否認其真正,依法該私文書推定為真正。是依情理判斷,倘該款項果係基於受贈意思受領,被告自無可能同意於明確記載為借貸之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又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必係承上級之指示,要求被告書立借據,殆亦可見原告公司上級之指示顯非贈與之意思。更何況,若果係贈與被告系爭款項,以其他會計項目列入費用支出,尚有節稅之效果,將之列記為員工借貸,不惟與事實不符,更失去節稅之效益,顯見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殊相背謬,委難採信。又查證人 蕭敏 男於原告訴請訴外人 蕭煌田 清償借款事件中,曾於其被解除總經理職務後,出具不實之證明書指稱該案之借款為原告給付蕭煌田之特別獎勵金,蕭煌田亦作如是辯解,足見 蕭敏男 說詞一再變更,徵之其於任職期間,侵占原告款項高達數千萬元,所言自難採信。又被告泛稱係被告叔父們贈與系爭款項,然對於究係何一叔父贈與,始終語焉不詳。所言顯屬不實。查被告叔父長年經商有成,每人俱有億萬元之財富,倘果真有意贈與,亦無支用原告公司資金之必要。矧原告另有其他股東,動支原告資金作為個人餽贈之用,亦難脫刑法侵占罪責,其理至明。
②證人蕭敏男附合被告之抗辯,稱系爭款項為被告叔父四人即 蕭添進 、蕭政
男、蕭敏男、 蕭金龍 (以下簡稱蕭添進等四人)之個人餽贈等情,亦與事實不符。蓋查:㈠蕭金龍業已明確證稱系爭款項非屬餽贈,此有蕭金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原告與 蕭煌村 清償債務事件出庭作證時結證綦明。㈡倘系爭借款為原告給付蕭添進等四人之紅利,則會計製作轉帳傳票,理應由蕭添進等四人簽收,始符事理。證人蕭金龍、蕭敏男均陳稱,系爭支票非由會計直接交付被告,足見轉帳傳票明確記載為借款,被告並願簽字,深具證據保留之意義。㈢證人即蕭敏男之配偶 陳寶秀 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揭案件審理中陳稱:「...我還問會計錢要給他,為何還要簽傳票?會計說因為票開出去,要有經手之程序...」等語,益見證人所言無稽。蓋倘欲保留被告確實收受款項之證據,逕可記載為「茲收到⒋⒕期,票號0000000,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無訛」等語之收據,洵無記載為「借乙○○六十萬元」之理由。㈣抑有進者,倘證人陳寶秀早已告知會計,蕭添進等四人係餽贈被告兄弟四人金錢,會計焉有可能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四次填寫為借據,令被告兄弟簽收?
(四)證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一紙、同意書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六0四號宣示判決筆錄一份、原告所提出刑事自訴狀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案件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八十一年七月六日轉帳傳票、八十年六月八日及五月十一日現金支出傳票各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八0號準備程序筆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調取支票號碼為0000000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提出之證物一轉帳傳票影本,性質上屬私文書,惟其上核准、會計、覆核、出納、登帳、製單等欄均無人簽認,實難僅憑其上載有「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借乙○○」等語之記述,即遽認該轉帳傳票為原告公司所有及原告公司有支出該筆金額等事實,是應命原告公司再提出七十九年度會計帳冊資料,以究明該紙轉帳傳票是否確為原告公司之支出項目,始足證明該轉帳傳票之真正。且縱不問原告起訴狀證物一轉帳傳票之真正,然查金錢借貸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之一種,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並未就交付金錢之事實為舉證,其所為請求,即難認有據。本件原告固主張該筆六十萬元金額係被告在任職期間之七十九年四月間向其借貸,惟查,被告自六十八年間進入原告公司服務,期間除因七十二年入伍服役一度中斷,退伍後又繼續回任原告公司,殆至今(九十一)年始主動請辭,期間被告擔任主管職務,薪資所得頗豐,工作穩定,並無向外舉債渡日之需。又衡情,若兩造間真有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存在,原告自可分期在被告之薪資所得中扣款,然原告竟在長達十餘年期間未請求被告返還分毫,益徵原告所稱借款云云之主張,洵非真實。
②被告所受領之金錢確係叔父所贈與,此情被告當時之同事均屬知情,證人
許秀桂 原係擔任原告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系爭原證五第一頁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即為證人所書,且除本案之現金支出傳票外,證人尚經手原證五第二頁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及第三頁八十年五月十一日二紙現金支出傳票,該等傳票之記載方式均如出一轍。在另案被告為蕭煌村之訴訟程序中,證人明確證稱該傳票係為證明證人確實有依老闆之指示將支票交付,這件事(指贈與金錢乙事)是蕭煌村四個兄弟都有,當時公司大部分同事均屬知情,且很羨慕;該傳票並非公司正式之傳票,正式之單據會有公司之抬頭及主管之簽章等語,足證被告及兄弟受領之金錢確係叔父所贈與,要非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款,惟因叔父間發生經營權糾紛,公司主事者換人,四叔、六叔為殺雞儆猴,始有本案訟爭產生,惟系爭款項確非消費借貸金錢,已甚彰明。
③次查,由證人蕭金龍於另案之證詞,亦足證系爭款項非被告向原告公司支借,證人蕭金龍證稱:「(問:誰經手借錢事?)答:公司會計陳寶秀。
因為是四兄弟說好借錢給他們買房子後才指示陳寶秀開票的。」,證人蕭金龍於另案供述甚明,顯見本案金錢縱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係成立於被告與叔父間,而與原告公司無涉;且該項金錢,確為叔父們所贈,否則斯時家族公司尚無經營權爭奪發生,和樂融融,焉有二位叔父要贈與、二位叔父要借款之理?足見本件金錢之性質當係贈與無訛。
④退萬步言,如鈞院審酌全部事證,仍認系爭款項為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之
消費借貸款,而認被告應負清償之責,被告亦以原告積欠之九十一年二月份薪資一萬八千七百零七元主張抵銷,且原告前對積欠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份薪資之事實亦不否認,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案件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被告方面出具之律師函及回執各一份、原告方面出具之律師函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詎被告近日離職,對於上開債務雖經催討,仍不返還,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則以:其所受領之金錢確係叔父們所贈與,此有證人之證言可資證明,且原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上核准、會計、覆核、出納、登帳、製單等欄均無人簽認,實難僅憑其上載有「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借乙○○」等語即認有借款事實存在,且如認系爭款項為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款,被告亦以原告積欠之九十一年二月份薪資一萬八千七百零七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二、經查兩造對於被告曾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收受原告於同日所簽發,金額為六十萬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之支票一紙,並已由被告之配偶吳麗雪兌領,且被告曾於收受前開六十萬元支票時,在原告所有記載「借乙00000000—0000000,金額600000」之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乙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之六十萬元款項係屬於借款,並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則以系爭六十萬款項是原告公司之先後任法定代理人之贈與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系爭六十萬元究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究或是贈與?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如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者,不得謂該當事人已善盡其舉證責任,則被告縱未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不容當事人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指稱他方對其有侵權行為,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再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一)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二)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收受之六十萬元支票係屬於借款乙節,無非以被告曾於記載「借乙00000000—0000000,金額600000」之原告所有之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該紙現金支出傳票上關於核准、會計、覆核、出納、登帳、製單等欄均無人簽認,顯已與一般公司會計製作支出單據之常態相去甚遠,尚難僅憑其上載有「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借乙○○」等語之記述,即認該轉帳傳票為借款合意之證明。繼查證人即曾擔任原告公司之出納人員之許秀桂到庭證稱:「我以前在原告公司上班,屬於出納人員,負責薪水部分。現金支出傳票是我書寫的,乙○○三個字是蕭本人簽的,我有四個老闆(蕭添進、甲○○、蕭敏男、蕭金龍),其中一個老闆叫我拿這一張票送給被告買房子要我交給他,我寫『借』字是因為覺得票是公司的票,當時我的桌上都是計流水帳的單子故隨手取得這張傳票,寫借字應不是代表借款給被告的意思,因老闆常常炫耀他贈與金錢給姪兒購屋,被告收到票子就直接簽收了,我寫這紙現金支出傳票是證明確實有將票交給被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又證人許秀桂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清償債務事件(即本件原告訴請訴外人蕭煌村返還借款事件)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庭訊時所陳述:「老闆處理事務是以公司的身分說要給蕭煌村買房子的,當時是由我開公司票交給蕭煌村。交給蕭煌村時我隨手寫了原證傳票,是為了證明我確實把支票交給蕭煌村,右下角之『蕭煌村』是由蕭煌村本人簽的。」大致相符,是由證人許秀桂之證詞觀之,已難遽認原告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載之「借」乙○○,並由被告簽名之意,確屬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五、再查證人即被告之叔父蕭敏男證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是我四哥,我從五十一年迄今(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七十九年到八十一年是蕭添進擔任董事長,我的四個姪兒都在公司任職,因四個姪兒家境不好,要買房子時我們會送給他們錢買房子。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借)是因向公司借票,事後再用錢沖帳因是四個兄弟的公司很多程序僅用口頭上約定。」(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核與證人許秀桂所證述:「老闆常炫耀會贈與金錢給姪兒購屋‧‧‧」、以及與曾擔任原告公司股東與財務協理之證人陳寶秀所述:「因當時董事長是蕭添進他說要給四個姪兒購屋其他三兄弟都同意,實際上的錢是由四兄弟獎金中支出的只是借公司票,實際上是因家變的關係,本件不是正式的傳票,正式傳票支出方式在四個老闆的獎金中扣除,‧‧‧」(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相符,是證人蕭敏男所述應堪採信。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載之「借」乙○○,應非屬於消費借貸之真意無誤。原告雖以訴外人蕭金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揭案件證述:「(系爭款項)是被告(蕭煌村)向原告公司借錢買房子的」云云,以資證明本件被告所受領之六十萬元款項係屬借款,惟查證人蕭敏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詞與證人許秀桂之證詞相符乙節已如前述,是證人蕭金龍之證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原告雖以證人蕭敏男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曾侵占原告所有之款項高達數千萬元以質疑蕭敏男證言之可信度。惟原告就證人蕭敏男是否確實有侵占行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蕭敏男有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且縱使原告所言非虛,亦非謂證人蕭敏男之證言即無證據價值,是本院認證人蕭敏男所述應可採信。末查原告以證人蕭敏男於原告訴請訴外人蕭煌田清償借款事件中,曾於其被解除總經理職務後,出具不實之證明書指稱該案之借款為原告給付蕭煌田之特別獎勵金,蕭煌田亦作如是辯解,主張蕭敏男說詞一再變更,不可採信乙節,惟證人蕭敏男於原告訴請訴外人蕭煌田清償借款事件中,所陳述之證言與本件審理之爭點無涉,蓋當事人間之金錢往來原因甚多,或有借貸、或有贈與等情,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六十萬元款項係屬於贈與之事項,與前揭原告訴請訴外人蕭煌田清償借款之案件中被告抗辯事項即屬無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揆諸前揭舉證分配之原則,本院認原告之舉證責任未盡,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六十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主張自不足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B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