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六二號
原告丙○○TJH被告甲○○
民國四身分證特別代理人乙○○住新竹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結婚,並育有 朱育進 (000年00月00日生)一人。詎自八十九年間起,曾患有精神病之被告竟開始頻頻發病,以致於不能人道。且每逢被告發病時,被告幾乎無法認得原告,並會亂丟東西。又結婚時,被告父母因被告未再發病已有十年之久,故從未向原告言明被告患有精神病。嗣被告發病後,被告父親復又恐嚇威脅,揚言原告如離開被告,將置原告於死地。因此,本件婚姻顯係有被告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及不能人道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為此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首查,原告丙○○主張被告甲○○患有精神病,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之情,雖有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九十年十月二日被告甲○○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二紙為證,並經原告到庭陳明在卷,惟據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查被告甲○○之病況,據該院覆稱被告之精神分裂症經規律藥物治療可維持功能,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新醫歷字第九二○一六三一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新醫歷字第九一○八三九○號函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足參。且就目前醫學之發展而言,對大部分精神分裂症都已經能給予適當的治療,是以被告之精神分裂症既可經規律藥物治療而維持功能,則尚難遽認被告罹患之精神病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即顯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規定之情形有間。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取。
四、次查,原告丙○○主張被告甲○○因精神疾病發作後,不能人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明在卷甚詳。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審閱該院精神科入院病人護理評估表所載被告生殖系統有不能勃起之情形查明屬實,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新醫歷字第九一○八三九○號函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足按。且被告及其特別代理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設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因精神疾病之發作,不能人道,而無法繼續維持性生活,則顯然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參之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即未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其間均未見雙方有何真摯之誠意,以積極之舉動試圖解救並挽回兩造間瀕臨破碎之情感,足見兩造於客觀上意欲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成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