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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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八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八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而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桃交簡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動力車輛,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二時五十分許,酒後已不能駕駛動力車輛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縣○○鎮○○路與慈湖路一0九巷口,為警攔車檢查,經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六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於酒後駕車在右揭時地經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有喝酒,但沒喝那麼多,酒精濃度應不致於高達每公升一.五六毫克,又警員於酒測前未將儀器予伊查看是否歸零,且未命伊做平衡動作,即於所製作之觀察紀錄表內記載其「腳步不穩」,均有不實云云。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取締員警丙○○、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其等○○○鎮○○路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車未掛車牌,車輛又時開時停,即亮警示燈及鳴警笛攔檢,被告見狀逃至和二路一0九巷口被攔停後,應被告之要求,由范姓警員回所取來測試儀器,當場為被告檢測其酒精濃度,該批測試器經商品檢驗局檢測合格,不會有誤差問題,檢測前於被告面前歸零,儀器上有數字顯示歸零,檢測前後均讓被告看過,至測試記錄表則依據被告當時生理反應紀錄,雖未當場命被告做平衡動作,但因被告走路時會左右晃動並不穩定,才為「腳步不穩」之記載等語相符,且警方係將儀器先予歸零後,始用以檢測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六毫克等情,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時對此一測試結果,並無異詞,復親自簽名於測試表上,足徵該測試結果應屬正確無訛,否則以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當知酒精濃度測定值事涉刑責,倘其測試之結果不實,焉有可能仍於測試表上簽名之理,況被告自承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六時許飲酒至翌日即二十七日凌晨,距其接受酒測之時間甚為短暫,且所用飲用者又係酒精濃度甚高之高梁酒、玉山高梁酒,其酒測值經酒測儀器測試自不可能有誤,所辯其酒精濃度不應如此高云云,乃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㈡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
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五六毫克,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三一二,斯時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之程度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觀察其反應為: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操控力欠佳、腳步不穩、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亦有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於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雖警員於製作上開觀察紀錄表時未命被告作平衡動作,然此並不影響其餘事項之記載,且其行走時確有「腳步不穩」之具體情事,已如前述,則此一情狀仍得作為被告能否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重要參考,因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其有利之證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甲○○到院證明警員未
予查看酒精測試器上之數值一事,及其測謊之請求,均核無必要,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八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而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視於政府有關單位一再宣導禁止酒醉駕車,甫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件(用藥酒醉駕駛)經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猶漠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酒醉上路,及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孟宜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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