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三八號
原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九七計算之利息及每月新台幣叄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美商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因契約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持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簽帳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一千零四十五元,迄未清償。而原告與訴外人美商銀行於八十八年五月簽訂購買及受讓合約,受讓美商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約定生效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經財政部核准。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清償,但被告均不予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帳務查詢資料、財政部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帳務查詢資料、財政部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一千零四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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