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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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柯大慶 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五月八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零五),自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詎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及清償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止之利息外,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就訴外人即借款人柯大慶之不動產拍賣求償,惟原告已就柯大慶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聲請法院拍賣,目前仍於鑑價程序中,亦有假扣押被告之不動產。
三、證據: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催收款項帳明細影本各一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本件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意見,願意分期攤還,然原告要求必須分三期清償完畢,且原告應先拍賣借款人柯大慶之不動產,就不足之部分再向其會算求償。
三、證據:未提出何等證據。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催收款項帳明細、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先拍賣借款人柯大慶之不動產,就不足之部分再向其求償等語,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原告自得選擇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被告對於本件借款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既均不爭執,自應就該連帶債務負清償之責,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曾部倫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