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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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帆布、繩子及木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割草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關係,而乙○○因不滿甲○○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六○之八號住處後所設置之帆布、木板等物,造成其出入不便,乃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十一時許,持其所有之割草刀前往上開地點,將甲○○所有之前開帆布及繩子砍斷、木板砍破,足生損害於甲○○;嗣甲○○於聽見聲響後前往屋後察看時,乙○○竟萌恐嚇之犯意,揮動手中割草刀,向甲○○稱:要開挖土機將房子剷掉等語,以上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持割草刀砍破甲○○所有之帆布、繩子及木板,以及向甲○○稱:要開挖土機將房子剷掉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該處為公園用地,甲○○擅自在該處置放帆布、繩子及木板以為佔用,伊方因氣憤拿割草刀砍破,並說要開挖土機將房子剷掉等語,但伊只是說說而已,並沒有真的要開挖土機將房子剷掉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證人 李進財 證述屬實,復有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嚇稱:要開挖土機將房子剷掉等語,按諸社會通念係屬恐嚇言詞,且足致被害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其安全,殊無疑義。且證人李進財既係居住於案發處所隔壁而親身體驗(目視及耳聞)被告之犯罪事實而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年五月廿三日訊問筆錄),復衡諸其並無甘冒故意為偽證而受刑罰追訴之理。另被告雖聲請現場履勘,惟其僅欲證明現場為公園及告訴人之為人等情,既不足以推翻其犯罪之事實,本院認此均與本案事實無關連性,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持割草刀將甲○○所有之帆布及繩子砍斷、木板砍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其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間乃鄰居關係,長期不睦,犯罪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割草刀一把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王綽光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