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十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G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二九巷二弄六號,業據其於本院調查中到庭陳述明確,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本件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三時十六分許,在臺中市○○路、公益路交岔路口,為臺中市警察局保安隊執勤員警攔停檢測駕駛人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32毫克,駕駛人於員警掣單舉發當時自稱「甲○○」,且其提供之身分證號碼及住址亦與受處分人相同。受處分人雖到庭否認其有前揭為警攔停檢測酒精濃度過量情事,惟查本件為警攔停檢測舉發之地點為臺中市○○路、公益路交岔路口,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核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