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零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北市○○區○○街○○號七樓之二十三甲○○住處,見大門未關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甲○○之住處,竊取甲○○所有之琥珀項鍊、K金手鐲、珊瑚墜子、紅寶石墜子、鑽戒、純金項鍊、手鍊、紅寶石戒指、象牙手鐲各一只、鑽石耳環及純金耳環各一對及現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得手,並前往台北市○○○路錦宏銀樓變賣純金項鍊、手鍊各一只及純金耳環一對,復至台北市○○○路益成當鋪典當鑽戒乙只,其餘竊得之財物則藏置於其AG─九八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內,迄同年月十五日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謝雨潔 證述屬實,復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三組臨檢紀錄表一份、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被竊財物照片一張、現場蒐證照片二張及當單一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竊取紅寶石戒指一只、象牙手鐲一只及純金耳環一對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之關係,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王綽光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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