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七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十點零四,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二十期,按期於每月二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借款人及保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就前開借款,僅償還部分本息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一紙、繳息狀況查詢單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的確有借用本件款項,然因目前經濟狀況困難,請求按月分期清償一萬元。
三、證據:未提出何等證據。
貳、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對於被告逾期清償之違約金計算日期,主張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嗣減縮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算(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對於借款之事實及所欠金額、利息均不爭執,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丙○○雖請求分期清償,然未獲原告同意,惟被告丙○○既為本件借款人,自應就系爭欠款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其所辯,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曾部倫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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