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九六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陳衡平 右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於證據保全程序關於相對人所持有「不一樣的教室」之全部印刷及銷售數量資料(含帳冊)為保全。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增定同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除了固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外,進一步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幫助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達到預防訴訟或審理集中化之目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將著作「不一樣的教室」委由相對人出版,並簽立出版授權契約書,上開著作物第一版實印數量三千本,相對人應於出版後一個月內,按定價百分之五支付聲請人版稅,以後每次再版,則按年度照實際銷售結算。惟相對人從未依約按年與聲請人結算,且幾經請求提出明細及結算,均未獲置理。上開著作物之印刷及實售數量資料(含帳冊)均由相對人自行保管,聲請人無從推知其數量多寡,倘日後起訴再命其提出,上開證據恐有遭湮滅之虞,為此依法聲請保全上開證據等語,並提出契約書、電子郵件、聲明書、律師函、相對人存證信函、「不一樣的教室」版數欄乙份(均影本)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B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