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收受贓物,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所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所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因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О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甲○○另在前開判決確定前即: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九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㈡又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止,因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確定;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就甲○○所受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前開收受贓物及持有毒品案件所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部分,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