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號
異議人(即受取人)甲○○
相對人即提存人)乙○○○○
法定代理人丙○○右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本院提存所所為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號)不服,提出本件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新竹縣○○鄉○○段一三九-○、一六一-○、一七三-○地號三筆土地之買賣登記違法,異議人已提起自訴,現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異議人拒絕受領提存金,提存所亦不應接受提存,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債之關係並不消滅;聲請提存時,無庸附具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提存法第十八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清償提存,提存人主張有提存原因,即得向提存所為提存,且無須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提存所於清償人提存時,僅須就清償人主張之提存原因為形式上審查即為已足,至提存人與受提存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提存人之提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提存後,提存人與受領提存人間債之關係是否消滅等實體事項,應依訴訟程序解決,非提存所所應審究。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因前揭土地辦理市地重劃,異議人未達最小分配面積,致重劃後無法分配土地,依規定發放地價補償費,地價依重劃後土地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元計算,共計三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元,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以九三松林自劃字第九三○二○三號函通知異議人於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前領取,異議人於同月十二日收受該函,逾期未領取,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乃依法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本院提存所為形式上審核後准相對人提存,於法並無不當。至異議人所稱:前揭土地之買賣登記違法乙節,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異議人執此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B書記官吳仁心